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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劉振平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 訴 人 李源鴻被上訴人 劉乾耀

劉乾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劉振平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振平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臨公路,嗣分割成同段300-4(下稱系爭土地)、300-3、300地號土地,各分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源鴻(原審判決誤載為李鴻源,應予更正)、劉振平所有,而系爭土地因分割致未臨公路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300、300-3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上訴人劉振平原同意提供300地號土地北側予被上訴人通行,詎因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耕種,其便破壞路面阻擋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被上訴人即可對上訴人等主張袋地通行權。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長年種植作物,有利用機具搬運肥料及曳引機、割稻機等農業機具之必要,使系爭土地達到經濟上之通常使用目的。上訴人劉振平稱被上訴人得藉由土地公廟前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路段)通往公路云云,但該路段車輛無法通過,仍應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而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300、300-3地號土地,此屬對上訴人最小侵害之方式,其等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挖掘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振平所有3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編號A、面積195平方公尺,及紅色部分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源鴻所有30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C、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上訴人等不得在前2項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

二、上訴人劉振平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可自土地公廟前之系爭水泥路即附圖二編號A至F部分通行至公路。且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僅供農作使用,使用農業運輸之小型貨運及農耕機具即為已足。又依農委會民國106年11月7日農糧自字第1061071071A號令(下稱系爭農委會函)所示,農地搬運車之法定規格,車體及載物台寬度最寬為1.52公;而參以附圖二編號W至X寬度1.7公尺、Y至Z寬度1.5公尺路段(下稱編號WXYZ路段),已足供被上訴人駕駛農地搬運車通行進行耕作,足見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故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縱使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但其不能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一、通行面積合計315平方公尺,較上訴人主張方案即附圖二、通行面積共67平方公尺多,顯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故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方屬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李源鴻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認除被上訴人請求鋪設道路部分外,均有理由,即系爭土地對於300、300-3地號土地有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劉振平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劉振平除援引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外,並補稱:系爭土地上土地公廟為兩造父執輩於85年間發起募捐,與其他地主、信徒出錢出力興建完成,公廟前之系爭水泥路段亦經由當時土地所有人無償提供土地鋪設而成,迄今已逾25年,年代久遠,且係供不特定之信徒及村民祭祀土地公之公眾通行,依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屬既成道路。顯見系爭土地可藉由系爭水泥路段通往公路,並非袋地。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外,並補稱:依土地公廟之樂捐芳名名單(本院卷第79至83頁),無法得知樂捐之種類、範圍,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水泥路段為相關地主無償提供。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水泥路段業經相關地主同意捐出土地,為何上訴人得私設鐵欄杆、塑膠桶阻撓他人通行?可見其主張並非事實。且系爭水泥路段現又遭訴外人鄒仁偉放置水塔、雜物等阻擋通行,有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更證明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僅原審被告劉振平提起上訴,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但袋地通行權訴訟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性質,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判決之一部不得先行確定,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本件原審被告劉振平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李源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源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300、300-3地號土地各為上訴人劉振平、李源鴻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5、59頁)。又系爭土地上均為雜草,北側亦為雜草空地,再往北延伸為河流之河道;東側鄰300地號土地,其上均為雜草;自300地號土地向東延伸可達300-3地號土地(交通道路用地),其上僅部分鋪有柏油並繪有道路之標線,與公路相連;南側鄰上訴人之稻田,未鄰路,須通過高約2至3公尺之斜坡(298-1地號土地)方可鄰路;西側靠山,種有高大樹木;系爭土地西側為300-5地號土地,其上有寬約2.1公尺之系爭水泥路段,由南往北通過954-1

7、954-5、954-13、300及30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小部分交會,系爭水泥路段西側有土地公廟。沿系爭水泥路段可連至公路,公路寬約6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5月11日、同年9月14日協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至111、173至184、313至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故依原審上開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連,需藉由系爭水泥路段方得通行公路。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更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自陳目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柑橘、地瓜等旱作乙情(本院卷第289頁),為上訴人劉振平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面積達3,7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被上訴人自有使用農用機具耕作、載運農作物及肥料之必要,故系爭土地上連接公路之通道應足供一般農用機具進出通行,方可謂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而一般農用機具(曳引機、犁)之寬度、軸距平均約2公尺以上,亦有曳引機型號廣告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再依上訴人劉振平陳報之上證四農機搬運車寬度為2.88公尺(本院卷第85至93、101頁),益證適當之農用機具通行寬度至少應為2.5公尺以上。然查,原判決附圖二編號Y至Z之寬度僅1.5公尺、編號W至X之寬度亦僅1.7公尺,顯無法供一般農用機具順利正常通行。況依現場相片所示,編號WXYZ路段為泥土、雜草路面,一側為土坡(原審卷第279、281、325頁,本院卷第93頁),農用機具通行時易因路面顛簸或遇雨泥濘而難以平穩前進,已有相當之通行難度,若稍有不慎將有滑落之虞。再觀以原判決附圖,系爭土地之地形係以編號WXYZ路段連接左側較小土地及右側主要大片土地,縱使左側較小土地可經由系爭水泥路段通往公路,惟右側主要大片土地之農用機具無法通過編號WXYZ路段到達系爭水泥路段而連接公路,則無異被上訴人不能利用農用機具運送肥料植栽等物至右側主要大片土地耕種及輸出產物,致大範圍之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故通行系爭水泥路段之方案顯與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未合。再者,上訴人劉振平亦不爭執系爭水泥路段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D右側為長約20公尺、高約1層樓之落差陡坡(本院卷第228頁),存有坍塌之安全疑慮。綜上,系爭土地上雖有一小段之系爭水泥路段通過得以連接公路,惟通往系爭水泥路段之編號WXYZ路段狹窄不平,不足以供農用機具順利安全通行,且系爭水泥路段存有前述之坍塌風險,故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安全之聯絡,應屬袋地甚明。

(二)上訴人劉振平雖提出農委會函令,主張農地搬運車最寬僅得為1.52公尺,編號WXYZ路段之寬度已足供通行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該農委會函令僅規範農地搬運車,而不含其他農業機具,此觀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3條「所稱農機,係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即明,是該條所指之農耕用機器設備如整地、插植、灌溉排水、收穫等機器設備,自無最寬1.52公尺之限制。是上訴人劉振平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另上訴人劉振平主張系爭水泥路段屬既成道路,可供系爭土地連接公路乙節;惟被上訴人稱系爭水泥路段係興建土地公廟時由公基金出資而鋪設,之後再由300-4地號土地地主出資拓寬,目的係供信徒拜拜的小貨車通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9頁),且為上訴人劉振平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水泥路段係300-4地號土地地主為供特定之祭祀目的而鋪設拓寬。況上訴人劉振平自陳其於110年3月前於系爭水泥路段上設置鐵欄杆、塑膠桶阻止通行(本院卷第55頁),亦不否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有訴外人鄒仁偉擺設障礙物等節,益證系爭水泥路段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上訴人劉振平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300、300-3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及300-3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300地號土地,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7頁),且系爭土地未分割自300地號土地前,本可經由300、300-3地號土地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所示公路相連,係因分割後方成為袋地,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300、300-3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經由300、300-3地號土地通行公路乙節,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劉振平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云云,已非可採。

六、次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是民法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而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有使用農用機具之必要,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A、B、C部分,係沿上訴人劉振平所有之300地號土地北、東北側之地籍線,及上訴人李源鴻所有300-3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籍線,已保持上開通行地之使用完整性,且寬度僅3公尺,亦係供農用機具安全行駛、轉彎之最小寬度,故堪認附圖一之通行方案係屬對鄰地侵害最較小之方式。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被上訴人既得通行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至公路,為維持通行之目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為挖掘或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300、30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為挖掘或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核無違誤。上訴人劉振平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