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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吳正夫被 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就該建物内之電力開關(閘刀開關)、配電盤、變壓器、電力管線、水塔、水管管線具有所有權。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而上開第1款係指中間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法院判斷本訴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本訴中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系爭鐵皮屋之執行程序,然系爭鐵皮屋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故系爭鐵皮屋為何造所有即屬本訴裁判之前提法律關係,即反訴為本訴裁判之依據,與前款規定相符,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09 年6 月10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係被上訴人為經營凱秀園汽車旅館(下簡稱凱秀園旅館)而於84年間所建,且在系爭鐵皮屋內裝有高壓馬達及台灣電力公司之電力設備供凱秀園旅館電力照明之用。系爭鐵皮屋為違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設有稅籍,但於凱秀園旅館開業後,國稅局苗栗稅捐單位將之併入凱秀園旅館房屋稅中課繳房屋稅。系爭鐵皮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二)又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是跟訴外人謝温長妹承租,地上建築物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與謝温長妹無關。故上訴人以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力應不及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所為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鐵皮屋係違建、無稅籍,且未提出擁有合法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00號拍賣公告(系爭拍賣公告)載明系爭鐵皮屋是謝温長妹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只因書記官說系爭鐵皮屋部分占有他人土地,所以未列入查封標的,系爭拍賣公告無系爭鐵皮屋之記載。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拍賣被上訴人財產時,也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另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55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受光為該案上訴人謝温長妹之訴訟代理人,在該案也都未主張系爭鐵皮屋非謝温長妹所有,可見系爭鐵皮屋確為謝温長妹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並不實在。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判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温長妹間之拆屋還地訴訟,縱已確定仍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且系爭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鐵皮屋為謝温長妹所有,另依證人謝志光所述系爭鐵皮屋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其搭蓋,費用亦係被上訴人支付之證詞,系爭鐵皮屋經列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課營業稅等為由;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原始興建,其為所有權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稱:系爭鐵皮屋内之水電設備,管線與苗栗縣○○鄉○○村○○○0號建築物即苗栗縣○○鄉○○段○號第76號、暫編第194號之建物(下稱汽車旅館)相連,係為供應汽車旅館之水電而設,若經拆除,汽車旅館無從正常營業亦減損居住功能,實具備繼續性輔助汽車旅館之重要經濟效用。再衡諸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當預期水電設備能恆久輔助房屋,非僅暫時性設置,亦無購買不動產後買受人須重新購置水塔、水管、電線、配電之交易習慣,故系爭鐵皮屋應為汽車旅館之從物。而系爭鐵皮屋與汽車旅館於査封時同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拍賣公告亦未特地排除系爭鐵皮屋,則上訴人於拍定汽車旅館之同時,拍賣效力應及於從物即系爭鐵皮屋,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原始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已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是其請求撤銷就系爭鐵皮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鐵皮屋內設有高壓馬達、電力設備及水管管線等設備,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稱:系爭鐵皮屋內有高壓馬達及台灣電力公司之電力設備,供汽車旅館電力照明之用,設備是由地下管線接到汽車旅館等語在卷(原審卷13、73頁、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鐵皮屋是提供汽車旅館營業所需水電之機房,自具有輔助主物即汽車旅館之經濟目的,二者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顯為汽車旅館之從物無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汽車旅館之從物,核屬有據。又系爭鐵皮屋係被上訴人於84年間搭建,此後即為汽車旅館之從物,同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拍定汽車旅館建物時(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自同時取得從物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拍定汽車旅館建物而同時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有據。原審認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鐵皮屋内之水電設備,其管線與稱汽車旅館相連,係為供應汽車旅館之水電而設,若經拆除汽車旅館無從正常營業亦減損居住功能,實具備繼績性輔助汽車旅館建築物之重要經濟效用。再衡諸一般建築物交易習慣,當預期水電設備能恆久輔助房屋,非僅暫時性設置,亦無購買不動產後買受人須重新購置水塔、水管、電線、配電之交易習慣。且反訴被告主張系爭鐵皮屋與汽車旅館於査封時同屬其所有,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鐵皮屋為汽車旅館之機房,則系爭鐵皮屋應為汽車旅館之從物。又系爭鐵皮屋內設有高壓馬達、電力設備及水管管線等設備,該水電設備經地下管線附著於汽車旅館。故反訴原告於拍定汽車旅館之同時,拍賣效力應及於從物即系爭鐵皮屋及該水電設備,是反訴原告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該水電設備之所有權。並聲明:⑴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就該建物内之電力開關(閘刀開關)、配電盤、變壓器、電力管線、水塔、水管管線有所有權。⑵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辯稱:反訴原告係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力應不及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為反訴被告原始建造,已取得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鐵皮屋為汽車旅館之從物,是於反訴原告拍定汽車旅館建物時,即同時取得從物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二)次查,兩造已不爭執系爭鐵皮屋係為供應汽車旅館之水電機房,而屋內裝置之水電設備即高壓馬達、電力開關(閘刀開關)、配電盤、變壓器、水管管線,及水塔等物,為實際具有發電、供水功能之設備,自具有輔助汽車旅館營業之經濟目的,二者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功能性關聯,亦為汽車旅館之從物甚明。故於反訴原告拍定汽車旅館建物時,一併取得上開設備之所有權。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取得該建物内之電力開關(閘刀開關)、配電盤、變壓器、電力管線、水塔、水管管線之所有權,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