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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添彪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深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經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附帶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後,附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關於調整地上權租金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附帶上訴人就附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予附帶被上訴人之地上權租金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473元,嗣經原審判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0,736元,差額為每年1,263元【計算式:10,736元-9,473元=1,263元】,又本件租金請求之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是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630元【計算式:1,263元10年=12,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明玉

法官 顏碩瑋法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