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丁錚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0,644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敬軍新村第41號眷舍及另增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為敬軍新村第41號之眷戶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6年間因眷村老舊改建事宜,要求居住在敬軍新村內之眷戶辦理遷移作業,當時負責辦理此一業務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部分署新竹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新竹辦事處)承辦人張文政告知上訴人,因有自建房屋,可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以上訴人為實際占用之身份,依同辦法第16條繳納占用5 年之租金後,申請承租該土地,並得於取得合法承租身份後,再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取得申購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建議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租案),並繳交占用期間5 年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提出租用之聲請及繳交系爭房屋本已斷之水電、瓦斯及應繳之房屋稅,並繼續繳納至今。上訴人自申請後迄今未能得到回應,嗣至106 年間,上訴人經告知所欲承租系爭土地之業務,已經由新竹辦事處移轉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陳情能儘速完成承租業務,惟被上訴人則回以系爭土地尚未點交與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故無法受理系爭申租案事宜。上訴人乃於108 年向監察院陳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陳情回覆後,上訴人才得知早在96年間被上訴人已拒絕上訴人之租地申請,同時將上訴人繳交之補償金自動轉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條占用不動產所應給付之補償金,亦同時僅承認收受340,644 元,與上訴人繳交之金額不符。上訴人係為租用系爭土地才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7 條、16條繳納占用期間5 年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既已拒絕系爭申租案,自應將上訴人繳交之400,000 元,至少是被上訴人所承認之340,644 元退還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稱其向新竹辦事處繳款,卻對被上訴人起訴,其對象已然有誤。

㈡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向被上訴人機關表明自己為占用人後,

被上訴人機關均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3 項規定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上訴人於96年3 月29日申租,同年7 月向國防部陳情,希望將系爭房屋納入拆遷補償範圍,所以在同年8 月新竹辦事處告知上訴人,因其向國防部申請拆遷部分,所以註銷系爭申租案,新竹辦事處知悉上訴人長期占用後,就依上開規定要求上訴人回溯追繳5 年不當得利,上訴人並在96年9 月27日繳交不當得利340,644 元。是上訴人向新竹辦事處繳納之340,644 元使用補償金,即係91年8 月至96年7 月期間上訴人無權占用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因此國有財產署並無溢收。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認其長期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是新竹辦事處收受上開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64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金額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8 日成立,由新竹辦事處將苗栗轄區之轄管檔案均移交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頁)。

㈡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有向新竹辦事處申請承租其所有系爭房

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7、25頁)。㈢新竹辦事處有於96年4 月17日派員現勘,確認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頁)。

㈣上訴人及新竹辦事處於96年7 月間均知悉系爭房屋為違占戶

(見原審卷第75頁),國防部亦於97年1 月28日核定系爭房屋為違建戶(見原審卷第77頁),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核撥上訴人拆遷補償款(見原審卷第147頁)。

㈤上訴人有繳納340,644 元之使用補償金(下稱系爭款項)予

新竹辦事處收受(至系爭款項之收受係依系爭出租管理辦法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為兩造所爭執)。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未成立,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已繳納之系爭款項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交予新竹辦事處收受等情,惟

查,新竹辦事處收受該款項時,被上訴人(苗栗辦公室)尚未成立,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8 日成立,由新竹辦事處將苗栗轄區之轄管檔案均移交被上訴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又新竹辦事處及被上訴人(苗栗辦事處)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內部單位,被上訴人既於成立後已承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轄區之業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得利者,以其為對象起訴請求,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對象有誤,並無可採。

㈡又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

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⑴申請。⑵收件。⑶勘查。⑷審查。⑸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⑹訂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即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有向新竹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新竹辦事處收件後,復於96年4 月17日派員現勘,確認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上訴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依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申租案收件後,既已派員勘查確認,則應行審查,並於審查通過後請求上訴人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另上訴人嗣於96年9 月27日繳納系爭款項予新竹辦事處收受,亦有使用補償金繳納明細、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11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 頁及不爭執事項㈤)。

㈢被上訴人固陳以,因上訴人向國防部陳情希望將系爭房屋納

入拆遷補償範圍,乃告知上訴人註銷申租案,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3 項規定收取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未收到相關通知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辦事處96年間函文雖載明:「因該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刻正由國防部補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未免申租案久懸未結,爰申租案先予註銷,附件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之上開函文,其上並無記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僅為函文底稿,是否確有發出通知或送達上訴人,顯然有疑。再依被上訴人以106 年6 月21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復上訴人之函文內另載明:「旨述297-23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應由國防部依法辦理管理處分事宜。先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06 年2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函示略以:『297-23 地號等4 筆土地業奉核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列為歸還標的,本案將責請列管軍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儘速邀集貴處會同辦理土地點還事宜』。因該筆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尚未點交予本署,爰本處尚無法受理申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函復上訴人不予受理系爭申租案之理由,與上訴人於本案之主張(即上開新竹辦事處96年間函文)顯有不同,堪認上開新竹辦事處96年間所指註銷申租案之函文應無函致上訴人知悉,乃又執系爭土地尚未點交為由而不受理系爭申租案,是上訴人稱於96年間不知悉系爭申租案經註銷等情,應屬可採。是以,新竹辦事處前既未將不予受理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告知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歷年使用補償金,外觀上足以使上訴人認知系爭申租案已經新竹辦事處審查通過,並通知其繳納依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所定之歷年補償金,故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繳納系爭款項,堪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3 項收取系爭款項,則無可採。從而,系爭申租案既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明示不予受理,上訴人復於原審撤回系爭申租案之申請(見原審卷第131 頁),足認系爭申租案所欲申請之租賃關係自始並未成立,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申租案所收受系爭款項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依前開

106 年函文內容足見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應由國防部依法辦理管理處分事宜,則新竹辦事處則已非管理機關,故新竹辦事處似亦無收受系爭款項之權責。準此,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6 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644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