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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徐維梁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徐金蘭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徐金鳳

徐維彥徐瑜君徐金蕉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

徐嵐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重河段733、733-1、734、738、

739、740、74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⑴⑵⑶⑺⑻⑼⑿)准予分割,分歸視同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並由視同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依附表二之一土地找補明細表所示找補上訴人徐金蘭、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維梁。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⑷)准予分割如下:㈠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6.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附圖編號B2所示以外面積101.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依附表三之一所示735地號(B2以外)土地找補明細表找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金蘭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㈠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應按附表四之一土地找補明細表所示補償上訴人徐金蘭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

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㈠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金蘭取得;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金蘭應應按附表五之一所示土地找補明細表各補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徐金蘭(下稱徐金蘭)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被告之徐維彥、徐瑜君、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應併列其等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在強制戒治所表明不願到庭)、徐嵐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維梁起訴及上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土地部分相鄰,惟因使用分區不同,各如附表一使用分區欄所示,致上開12筆土地無法全部合併分割。又徐維梁所有如苗栗縣○○地○○○○000○0○0○○地○○○○○○○○○○○○○○○○○○○○○○○○○○於○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與前揭建物相連、徐維梁與徐維彥、徐瑜君(下稱徐維梁等3人)共有如現況圖藍色部分所示建物坐落於同段735地號土地,為避免土地分割後上開建物遭拆除,故應由徐維梁等3人共同分得同段736、737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735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58.22平方公尺土地。至於同段7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以外之土地,及同段733、733-1、734、738、739、740、742、743、7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則由其餘被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下稱徐金蕉等8人)共同分得並維持共有。兩造間再相互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及彼此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9筆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1.系爭9筆土地分歸徐金蕉等8人維持共有;2.徐金蕉等8人應各按鑑價報告所示補償徐維梁等3人。

㈡兩造共有同段736、737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①同段

736、737地號土地分歸徐維梁等3人按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②徐維梁等3人應各按鑑價報告所示補償被上訴人徐金蕉等8人。㈢兩造共有同段735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①同段735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58.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維梁等3人按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②如附圖編號B1以外所示 面積160.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金蕉等8人,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3.徐維梁等3人應各按鑑價報告所示補償徐金蕉等8 人。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

一、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金蕉、徐金珠、徐寶玉則以:不同意徐維梁之分割方案,應由徐金蕉分得如108年12月5日庭呈分割圖編號1土地,徐金珠分得上圖編號2土地,徐維梁等3人分得上圖編號3土地,徐寶玉分得上圖編號4土地,徐逸甫分得上圖編號5土地,徐嵐姍分得上圖編號6土地,徐逸名分得上圖編號7土地,徐金蘭分得上圖編號8土地,徐金鳳分得上圖編號9土地,上圖編號10土地則維持為共有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徐維梁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嵐姍則抗辯:不同意徐維梁之分割方案,同意徐金蕉、徐金珠、徐寶玉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徐維梁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金蘭、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金鳳於原審則以:徐維梁請求分得之同段736、737地號土地全部,屬臨路土地,若將同段736、737地號土地分配予徐維梁後,再將其餘土地變價,無法拍得較高價額,影響其餘土地變價之價值。為避免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完整利用價值減損,於變賣程序低估其餘土地之價值。又其等無能力承受其餘土地,另以金錢補償徐維梁等3人。爰請求將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徐維梁之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徐逸甫、徐逸名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重河段733、733-1、734、738、739、740、742、743、74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均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⑴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徐維梁及徐維彥、徐瑜君按各1 / 3之比例維持共有 ;⑵徐維梁及徐維彥、徐瑜君應各補償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㈢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⑴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58.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維梁及徐維彥、徐瑜君按各1 /3之比例維持共有 ;⑵如附圖編號B1以外所示 面積160.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⑶徐維梁及徐維彦、徐瑜君應各補償徐金蕉、徐金鳳、徐 金蘭、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其中上訴人徐維梁、徐金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人並協調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主,將其中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分歸上訴人徐金蘭所有,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以降低補償費,而土地共有人均可透過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土地,故上訴人徐維梁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737地號應予合併分割如下:(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737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按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二)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8.66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1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按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編號B2以外所示面積101.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三)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如附件1所示之金額。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重河段733、733-1、734、738、739、740、744地號等7筆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一)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重河段733、733-1、734、738、73

9、740、744地號等7筆土分歸被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維持共有,共有比例按附表7所示。(二)被上訴人徐金蘭、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各補償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如附件2所示之金額。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徐金蘭所有。(二)被上訴人徐金蘭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維梁、被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徐維彥、徐瑜君如附件3所示之金額價金。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徐金蘭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重河段733、733-1、734、738、739、740、744地號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由視同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依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鴻廣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三、分割方案差額找補明細表【聲明二-分表1:733地號等7筆土地】」所示找補上訴人徐金蘭、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及被上訴人徐維梁。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4日銅地二字第1110000407號函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116.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徐維梁及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按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4日銅地二字第1110000407號函附圖編號B2所示以外面積101.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㈢被上訴人徐維梁及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依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鴻廣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五、分割方案差額找補明細表(聲明三-分表2:753地號(B2以外)土地)」找補上訴人徐金蘭及視同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徐維梁及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按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㈡被上訴人徐維梁及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應各補償上訴人徐金蘭及視同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徐金蘭所有;㈡上訴人徐金蘭應依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鴻廣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七、分割方案差額找補明細表【聲明五-分表3,742、743地號土地】」所示找補被上訴人徐維梁及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開二人之上訴聲明雖陳述項次順序不同,但分割方案實則相同。其餘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則未提出聲明。

肆、上訴人徐維梁、徐金蘭提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維梁部分:就苗栗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35地號土地之B2部分面積116.7平方公尺,應分割予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按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735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維持分別共有,共有比例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上訴人徐維梁、被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以附表6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上訴人。㈡就其餘733、733-1、734、738、739、740、744等7筆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維持共有,共有比例按原審判決附表5所示,並由被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按原審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為補償之計算基準,對上訴人徐維梁及被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為價金補償。另743、742地號土地則分由被上訴人徐金蘭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徐金蘭按原審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為補償之計算基準,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徐維彥、徐瑜君為價金補償,然就各共有人間之價金補償應為抵銷之計算。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金蘭部分:本件依上訴人徐金蘭所提分割方法(即如上訴聲明所示)係以原物分配為之,其中上訴人徐金蘭及被上訴人徐維梁、視同上訴人徐維彥與徐瑜君均有分別取得土地,其餘土地由其餘視同被上訴人取得,亦即上訴人徐金蘭之分割方法係使各共有人均有取得土地,且降低各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從而本件即應未存有如於原審階段所生找補金額過鉅致無法承受而形成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故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應屬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土地部分相鄰,惟因使用分區不同(詳如附表一使用分區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無法全部合併分割等情,有土地謄本、三義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27 、329 頁)在卷可查,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824 條第1 、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度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同段742、743、744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徐維梁、被上訴人徐維彥、徐瑜君、訴外人曾桂枝(下稱徐維梁等

4 人)共有如現況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建物(下稱編號A 建物);而編號A 建物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532號判決應予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嗣徐維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5-227 頁)、現況圖(見原審卷第231 頁)在卷可按,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堪以認定。又同段735、736、737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徐維梁所有如現況圖黃色、綠色斜線部分之建物,及與前揭建物相連、徐維梁、徐維彥、徐瑜君等3人共有如現況圖藍色部分所示建物,為2層水泥建物及3 樓鐵皮加蓋建物(下合稱編號B 建物);除上揭編號A 、B 建物外,其餘土地均為空地等節,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現況圖在卷可憑,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有鐵路用地、農業區、 體育場用地、河川區等不同,導致公告地價亦有所差別,如空照圖所示,位於內側之同段744地號土地(鐵路用地)及同段734 、735 地號土地(體育場用地)、同段733地號土地(農業區)、733-1 (河川區)均未臨路,同段735、736、737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徐維梁等3人所有之編號B建物,因此就二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分割方案,經囑託地政事務所再為測量後,復經本院再次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重新鑑定後,該所針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該事務所根據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服務性、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再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評估土地合理價格,並就個別因素調整價格,本次評估同段736 地號土地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373元、同段737 地號土地為12,786元、同段735 地號土地為19,449元(見鑑價報告第73、75頁),為補充鑑定,且為上訴人引為聲明找補之依據,足見該估價報告書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各項因素詳加調查並考量,自屬接近市場價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再以上開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面積、分割後土地單價,計算各共有人之分割後分配應有部分價值,與土地產權分析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復以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與應受補償總金額之比例,分別乘以應提補償人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做成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相互找補金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所示找補金額明細。另依上訴人徐金蘭所提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為之,經分割後,計算找補,經抵銷後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上訴人徐金蘭之分割方法係使各共有人均有取得土地,即經抵銷後,附表七所示編號6土地共有人徐金蘭補償611,025元給附表七所示編號1-5、7-11等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從而本件即應未存有如於原審所生找補金額過鉅致因經濟能力而有無法補償他人承受土地而形成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故本件准予分割方式如下:

㈠重河段733、733-1、734、738、739、740、744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分歸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風姍,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由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依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鴻廣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三、分割方案差額找補明細表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找補徐金蘭、徐維彥、徐瑜君及徐維梁。

㈡重河段73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⑴如苗栗縣銅鑼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4日銅地二字第1110000407號函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116.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維梁及徐維彥、徐瑜君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⑵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4日銅地二字第1110000407號函附圖編號B2所示以外面積101.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⑶徐維梁及徐維彥、徐瑜君依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鴻廣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五、分割方案差額找補明細表(735地號(B2以外)土地)」即附表三之一所示找補金額找補徐金蘭及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

㈢重河段736、73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⑴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徐維梁及徐維彥、徐瑜君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有;⑵徐維梁及徐維彥、徐瑜君應各補償徐金蘭及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金額。

㈣重河段742、74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如下:⑴苗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徐金蘭所有;⑵上訴人徐金蘭應依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鴻廣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七、分割方案差額找補明細表【聲明五-分表3,742、743地號土地】」即附表五之一所示找補徐維梁及徐維彥、徐瑜君、徐金蕉、徐金鳳、徐金珠、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徐嵐姍。

五、綜上,本件採用上訴人協商後之原物分割方法係使各共有人均有取得土地,經抵銷後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即經抵銷後,附表七所示編號6土地共有人徐金蘭補償611,025元給附表七所示編號1-5、7-11等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後,所有土地共有人均可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從而本件即應未存有如於原審所生找補金額過鉅致因經濟能力高低而有無法補償他人承受土地而致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自以上訴人所協商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提出之上開以原物土地分割取得土地以降低補償金等原物併補償分割方案,而判准附表一編號⑴⑵⑶⑺⑻⑼⑽⑾⑿等9筆土地變價分割,僅將附表一編號⑷⑸⑹所示土地原物分割分割之情,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之情狀,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持有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六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土地共有人 土地使用分區 / 公告地價 權利範圍 備註 ⑴ 733 徐金蕉 農業區 / 3,400元/㎡ 7分之1 徐金鳳 7分之1 徐金蘭 7分之1 徐金珠 7分之1 徐寶玉 14分之1 徐嵐姍 14分之1 徐逸甫 14分之1 徐逸名 14分之1 徐維梁 21分之1 徐瑜君 21分之1 徐維彥 21分之1 ⑵ 733-1 同上 河川區 / 3,400元/㎡ 同上 ⑶ 734 同上 體育場用地 / 4,149元/㎡ 同上 ⑷ 735 同上 體育場用地 / 4,149元/㎡ 同上 ⑸ 736 同上 農業區 / 4,149元/㎡ 同上 ⑹ 737 同上 農業區 / 4,149元/㎡ 同上 ⑺ 738 同上 道路用地 / 4,149元/㎡ 同上 ⑻ 739 同上 農業區 / 3,400元/㎡ 同上 ⑼ 740 同上 農業區 / 3,400元/㎡ 同上 ⑽ 742 同上 農業區 / 3,400元/㎡ 同上 ⑾ 743 同上 農業區 / 3,400元/㎡ 同上 ⑿ 744 同上 鐵路用地 / 3,400元/㎡ 同上附表二:

編號 分割土地 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1 苗栗縣三義鄉重河段733、733-1、734、738、739、740、744地號土地(總面積1553.39㎡) 徐金蕉 7分之1 5分之1 310.678㎡ 2 徐金鳳 7分之1 5分之1 310.678㎡ 3 徐金珠 7分之1 5分之1 310.678㎡ 4 徐寶玉 14分之1 10分之1 155.339㎡ 5 徐逸甫 14分之1 10分之1 155.339㎡ 6 徐逸名 14分之1 10分之1 155.339㎡ 7 徐嵐姍 14分之1 10分之1 155.339㎡ 備註: ㈠733地號土地面積:88.75㎡;733-1地號土地:13.79㎡;734地號土地面積:996.9㎡;738地號土地面積:211.3㎡;739地號土地面積:111.84㎡;740地號土地面積:8.6㎡;744地號土地面積:122.21㎡ ㈡總面積:1553.39㎡附表二之一:733地號等7筆土地找補明細表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徐金蕉 徐金鳳 徐金珠 徐寶玉 徐嵐姍 徐逸甫 徐逸名 徐金蘭 782,436元 782,436元 782,436元 391,220元 391,220元 391,219元 391,219元 3,912,186元 徐維梁 260,812元 260,812元 260,812元 130,405元 130,405元 130,406元 130,406元 1,304,058元 徐瑜君 260,812元 260,812元 260,812元 130,405元 130,406元 130,405元 130,406元 1,304,058元 徐維彥 260,812元 260,812元 260,812元 130,406元 130,405元 130,406元 130,405元 1,304,058元 合計 1,564,872元 1,564,872元 1,564,872元 782,436元 782,436元 782,436元 482,436元附表三:

編號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1 B2 116.70㎡ 徐維梁 21分之1 3分之1 38.9㎡ 徐維彥 21分之1 3分之1 38.9㎡ 徐瑜君 21分之1 3分之1 38.9㎡ 2 B2以外部分 101.96㎡ 徐金蕉 7分之1 5分之1 20.392㎡ 徐金鳳 7分之1 5分之1 20.392㎡ 徐金珠 7分之1 5分之1 20.392㎡ 徐寶玉 14分之1 10分之1 10.196㎡ 徐逸甫 14分之1 10分之1 10.196㎡ 徐逸名 14分之1 10分之1 10.196㎡ 徐嵐姍 14分之1 10分之1 10.196㎡附表三之一:735地號土地(B2以外)找補明細表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徐維梁 徐瑜君 徐維彥 徐金蕉 70,311元 70,311元 70,311元 210,932元 徐金鳳 70,311元 70,311元 70,311元 210,932元 徐金蘭 202,515元 202,515元 202,515元 607,544元 徐金珠 70,311元 70,311元 70,311元 210,932元 徐寶玉 35,155元 35,155元 35,155元 105,466元 徐嵐姍 35,155元 35,155元 35,155元 105,466元 徐逸甫 35,155元 35,155元 35,155元 105,466元 徐逸名 35,155元 35,155元 35,155元 105,466元 合計 554,068元 554,068元 554,068元附表四:

編號 合併分割土地 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 736、737地號 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22.07㎡) 徐維梁 21分之1 3分之1 74.02㎡ 2 徐維彥 21分之1 3分之1 74.02㎡ 3 徐瑜君 21分之1 3分之1 74.02㎡ 備註: ㈠736地號土地面積:63.04㎡;737地號土地面積159.03㎡ ㈡總面積:222.07㎡(63.04+159.03=222.07)附表四之一:736、737地號土地找補明細表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徐維梁 徐瑜君 徐維彥 徐金蕉 160,987元 160,986元 160,986元 482,959元 徐金鳳 160,986元 160,987元 160,986元 482,959元 徐金蘭 160,986元 160,986元 160,987元 482,959元 徐金珠 160,987元 160,986元 160,986元 482,959元 徐寶玉 80,494元 80,493元 80,493元 241,480元 徐嵐姍 80,494元 80,493元 80,493元 241,480元 徐逸甫 80,493元 80,494元 80,493元 241,480元 徐逸名 80,493元 80,493元 80,494元 241,480元 合計 965,920元 965,918元 965,918元附表五:

編號 合併分割土地 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 742、743地號 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501.98㎡) 徐金蘭 7分之1 1分之1 501.98㎡ 備註: ㈠742地號土地面積:377.57㎡;743地號土地面積:124.41㎡ ㈡總面積:501.98㎡(377.57+124.41=501.98)附表五之一:742、743地號土地找補明細表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徐金蘭 1 徐金蕉 935,620元 2 徐金鳳 935,620元 3 徐金珠 935,619元 4 徐寶玉 467,809元 5 徐嵐姍 467,809元 6 徐逸甫 467,809元 7 徐逸名 467,809元 8 徐維梁 311,873元 9 徐瑜君 311,873元 10 徐維彥 311,873元 合計 5,613,714元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維梁 千分之45 2 徐金蘭 千分之201 3 徐金鳳 千分之133 4 徐維彥 千分之45 5 徐瑜君 千分之45 6 徐金蕉 千分之133 7 徐金珠 千分之133 8 徐寶玉 千分之66 9 徐逸甫 千分之66 10 徐逸名 千分之66 11 徐嵐姍 千分之66附表七:抵銷後金額編號 附表二之一 (733地號等7筆土地) 附表三之一 (735地號土地,B2以外部分) 附表四之一 (736、737地號 土地) 附表五之一 (742、743地號 土地) 合計 1.徐維梁 +1,304,058 -554,068 -965,920 +311,873 +95,943 2.徐瑜君 +1,304,058 -554,068 -965,918 +311,873 +95,945 3.徐維彥 +1,304,058 -554,068 -965,918 +311,873 +95,945 4.徐金蕉 -1,564,872 +210,932 +482,959 +935,620 +64,639 5.徐金鳳 -1,564,872 +210,932 +482,959 +935,620 +64,639 6.徐金蘭 +3,912,186 +607,544 +482,959 -5,613,714 -611,025 7.徐金珠 -1,564,872 +210,932 +482,959 +935,619 +64,638 8.徐寶玉 -782,436 +105,466 +241,480 +467,809 +32,319 9.徐嵐姍 -782,436 +105,466 +241,480 +467,809 +32,319 10.徐逸甫 -782,436 +105,466 +241,480 +467,809 +32,319 11.徐逸名 -482,436 +105,466 +241,480 +467,809 +32,319

一、數字前「+」表示受補償金額

二、數字前「-」表示應補償金額

三、綜上,經抵銷後,附表七所示編號6土地共有人徐金蘭補償611,025元給附表七所示編號1-5、7-11等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