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蘇添基訴訟代理人 蘇添旺
蘇添興被上訴人 蘇天輝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蘇天來與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70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70年之切結書)載明:「二、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大湖鄉南湖段地號第0000-00號內,甲方(即蘇天來)應有建地現有房屋面積0.0363公頃。三、以上所列甲、乙(即訴外人蘇天合,下稱蘇天合)所有建地面積,均以丙方名義取得所有權,在政府令准予辦理分割時,丙方應無條件辦理過戶給甲、乙方應有建物面積,辦理過戶給甲、乙方應取得,丙方不得藉故刁難。」因被上訴人未遵前約,於73年間將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大湖鄉義和段362地號,以下段別省略,並稱36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地號,並出售予第三人。故被上訴人再於86年5月12日另立切結書(下稱86年之切結書):「甲(即蘇天來)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在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五日立切結書內,乙方南湖段地號0000-00號土地內,甲方應有面積0.0363公頃,乙方在民國79年1月16日過戶給甲方面積0.0弍陸壹公頃,乙方不足給甲方面積,乙方將土地坐落大湖鄉南湖段地號第0000-00號旱、地目24則、面積壹點伍陸捌陸公頃、持分1,000分之901土地內,部分面積交換給甲方,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如後附圖。」以補償蘇天來。然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不得分割,被上訴人遂將南湖段1340-3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湖鄉義和段28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沿山壁且緊鄰於362地號之部分土地交予蘇天來使用。
(二)嗣蘇天來於95年2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及其母蘇林含妹(下稱蘇林含妹)、兄弟共同繼承上開權利而繼承使用至今。詎蘇林含妹於109年2月5日死亡後,上訴人之其餘兄弟蘇添樹、蘇添麟、蘇添旺、蘇添興已將繼承上開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推由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毗鄰之362地號土地,已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得分割合併為一宗,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分割,被上訴人竟否認上開切結書之效力,上訴人無奈爰提起本訴。
(三)86年之切結書第1條載明:「‧‧‧過戶給甲方面積‧‧‧部分面積交換給甲方,實際面積‧‧‧當面踏界」、第2條載明:
「‧‧‧准予辦理分割時,乙方應無條件辦理分割過戶給甲方‧‧‧」均僅以面積、分割等標的及法律行為之契約用語,毫未見任何諸如「應有部分比例」、「由甲方持分」等字,足認當事人之真意為移轉分割之意甚明。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72年間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當時之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簽定86年之切結書時不得為分割。另據該切結書第2條載明:「本案土地在政府政令准予辦理分割時,乙方應無條件辦理分割過戶給甲方‧‧‧」顯見於簽約之當事人已預期系爭土地所受法令限制變更為得予分割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其契約尚非無效。
(四)農發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上訴人固於86年6月16日購買362地號土地,然當時上訴人尚未繼承取得蘇天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蘇天來亦未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上訴人自蘇天來於95年2月4日死亡後,依繼承關係取得86年之切結書之權利,方符合得為分割之情形,始得請求切結書上之權利,其時效自應於該時起算至110年2月4日。況蘇天來之繼承人有多人,上訴人於95年繼承發生時亦無從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應分割之面積僅為102平方公尺,並以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位置分割給上訴人。惟86年之切結書第1條載明:「‧‧‧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如後附圖」,雖前開切結書未有附圖,惟如被上訴人僅應分割移轉102平方公尺給上訴人,應可直接記載102平方公尺,又何需記載為「乙方不足給甲方面樍‧‧‧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又自86年簽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緊鄰於362地號,沿山壁之部分土地交由蘇天來使用。嗣蘇天來過世後,仍由上訴人等人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多年前上訴人或其弟蘇添旺、蘇添興曾將其等所有之田地出租予陳明欽,並以清除36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雜草為對價。被上訴人見陳明欽在上開土地上栽種李子樹時,亦未予阻止,顯見被上訴人有移轉該部分土地予蘇天來之意,自應以附圖所示編號A、B、C、E、F、G之位置及面積為踏界移轉之面積。
(六)再證人陳明欽證稱:上訴人家後面的地都是我在耕種,我知道照片上的位置,就是在上訴人房子後面,那李子是我以前種的,草也是我除的,大約自105年就開始除的,在除草時,以前都沒有人出來主張權利,之前是種橘子、麻竹筍及養雞,是橘子除掉後才種李子。被上訴人看過我除草很多次,因為他家就在旁邊,我耕種時雞寮已經很舊,橘子應該也有10來年等語。足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山壁部分已有10多年以上,上開範圍均在踏界範圍內。
(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G部分,合計面積505.44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70年之切結書,蘇天來於被上訴人原所有之362地號土地內,現有房屋面積0.0363公頃,惟於78年底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南湖段1340-77地號(重測後為義和段365地號),面積262.76平方公尺贈與給蘇天來。而86年之切結書並無實際踏界及附圖,且被上訴人已於79年1月16日給付蘇天來面積0.0261公頃,至多僅將不足之部分,自系爭土地交換給蘇天來。
(二)上訴人係蘇天來之繼承人,其依切結書為請求,自有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之適用,86年之切結書係在86年5月12日所訂立,上訴人至109年8月7日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始有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自不因法規限制不得分割,而阻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
(三)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系爭土地與362地號並未合併,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而同條款後段係2宗以上毗鄰耕地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36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屬同一人所有,故亦無從適用。則應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362地號土地面積為759.43平方公尺,依86年之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僅得於10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請求,加總後僅有861.43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自無法請求分割。
(四)86年之切結書已載明蘇天來有363平方公尺之持份,而被上訴人已於79年間給付261平方公尺,不足額僅餘102平方公尺,非如上訴人所稱需移轉261平方公尺。況上訴人所圈設之範圍已將被上訴人房屋對外之聯絡道路涵蓋在內,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割讓系爭土地與362地號連接之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以免造成被上訴人有家歸不得之窘境。
(五)蘇天來於95年2月4日過世後,因蘇林含妹之身體不便,被上訴人乃於99年間同意讓蘇林含妹,於其生前在自己土地上就近耕種,實與切結書無關。況86年之切結書所載「踏界」,並非指供蘇林含妹耕作之範圍,上訴人乃晚輩,對於昔日之狀況尚不了解,實有此誤會,是被上訴人在蘇林含妹過世後才會立即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避免誤會繼續發生下去。
(六)70年10月15日除簽立切結書外,尚有簽立協議書,由訴外人蘇元順、蘇天祥(下稱蘇元順、蘇天祥)進行財產分配,並載明:大湖段1340-34地號(即362地號)土地均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無記載該土地有蘇天來之應有部分。況該土地於71年1月11日辦理贈與給被上訴人,並無蘇天來持有應有部分之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租欠蘇天來土地之事。
(七)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蘇天來、蘇天合有於70年10月15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與蘇天來另於86年5月12日簽訂如原證二之切結書。又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切結書均為真正。
2.上訴人為蘇天來之繼承人,而蘇天來之其餘繼承人蘇添樹、蘇添麟、蘇添旺、蘇添興已將繼承上開切結書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3.被上訴人另於70年10月15日與蘇元順、蘇天祥、蘇天合簽訂如被證二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為真正。
4.蘇天來於95年2月4日死亡;蘇林含妹於109年2月5日死亡。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位置為何?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面積合計10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之父蘇天來前於66年6月21日即向其父即蘇元順購買362地號16坪土地,作為擴建住宅之用,嗣被上訴人於87年間出售362地號時,竟將上訴人之父前購得之16坪土地部分一併出售予訴外人李先生,而後李先生又轉賣予訴外人劉德麟,造成一地二賣,上訴人為免老家房屋遭拆除,僅得以高價向劉德麟買回362地號,被上訴人為補償上訴人損失,遂簽立86年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所稱「踏界為憑」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係僅分割102平方公尺予蘇天來,約定之原意係以天然生成山壁屏障為界,即系爭土地緊鄰362地號沿山壁之部分,自包含附圖所示編號B、C、F、G部分土地;且兩造前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遂於109年3月27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申請鑑界,被上訴人並於鑑界時口頭承諾將山壁往內移1.5米土地分割給上訴人,此有錄音譯文及證人即代書李淑芬之證詞可證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F、G部分,合計面積403.44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地二賣,致上訴人需以高價向劉德麟買回362地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曾於66年6月21日購買362地號16坪土地之事實,且實情係因上訴人之父蘇天來所有房屋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原所有362地號,上訴人唯恐蘇天來之房屋遭拆除,始以高價向劉德麟買回362地號,而買回土地之價差,上訴人認為起因是被上訴人售地導致,才又讓被上訴人簽署86年之切結書,而被上訴人係因長年務農,不清楚切結書內容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始簽署。上訴人請求移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G部分,土地面積高達500平方公尺,與86年之切結書文字表示之102平方公尺矛盾,又所謂「踏界」並非指天然生成山壁屏障,而依原審證人廖慶炎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實際踏界之狀況,且切結書又未附圖,是應移轉之土地面積應以文字所述之102平方公尺為據。另就證人即代書李淑芬之證詞,被上訴人否認曾說過要給上訴人土地,雙方就此亦未簽訂書面協議,自難證明證人所述為真實;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確曾於109年間說過要給上訴人土地,亦無法證明與70年之切結書及86年之切結書有何因果關係,自屬贈與關係,於權利尚未移轉前,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至就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及譯文,僅提到16坪土地,未表明土地坐落位置,且16坪之面積亦與86年之切結書約定之面積不符,難以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又兩造於109年申請鑑界,係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為此提出刑事竊占告訴,並非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而被上訴人於鑑界時所指山壁內縮1.5米部分,係主張山壁內縮1.5土地為被上訴人土地,禁止上訴人使用,始要求上訴人退縮,並非要分割1.5米土地給上訴人,證人李淑芬之證詞,恐有誤解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蘇天來、蘇天合有簽訂70年之切結書;被告與蘇天來有簽訂86年之切結書。又蘇天來於95年
2 月4日死亡;蘇林含妹於109 年2 月5 日死亡,其等之其餘繼承人蘇添樹、蘇添麟、蘇添旺、蘇添興已將繼承上開切結書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有上開切結書、除戶戶籍謄本、權利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31、
33、41至45、11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觀70年之切結書第2 條所載:「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大湖鄉南湖段地號第0000-00 號內,甲方(即蘇天來)應有建地現有房屋面積0.0363公頃。」第3 條所載:「以上所列甲(即蘇天來)乙(即蘇天合)雙方所有建地面積均以丙方(即被上訴人)名義取得所有權,在政府政令准予辦理分割時,丙方應無條件辦理過戶給甲、乙方應有建物面積,辦理過戶給甲、乙方應取得,丙方不得藉故刁難。」,足見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蘇天來在上開土地上之權利為363 平方公尺。然觀86年之切結書第1 條所載:「甲(即蘇天來)乙(即被告)雙方在民國70年10月15日立切結書內,乙方南湖段地號0000-00 號土地內,甲方應有面積0.0 參陸參公頃,乙方在民國79年1 月16日過戶給甲方面積0.0 弍陸壹公頃,乙方不足給甲方面積,乙方將土地坐落大湖鄉南湖段地號第0000-00 號、旱地目24則、面積壹伍陸捌陸公頃,持分1,000 分之901 土地內,部分面積交換給甲方,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如後附圖。」。足認被上訴人已於79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給蘇天來261 平方公尺之土地,蘇天來在上開土地之權利,即已非如70年之切結書所載363平方公尺,而僅於不足之部分可能請求,被上訴人僅有102 平方公尺未為給付(計算式:363平方公尺-261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 ),是上訴人依70年及86年之切結書約定,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至多為102平方公尺。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苗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413號不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曾承認在種植李子樹的範圍上訴人已使用多年,故被上訴人應分割移轉上訴人現使用部分505.44平方公尺等語。惟上訴人使用多年與先前被上訴人與蘇天來如何約定分割土地,並無絕對關連,亦可能是基於兩造間親戚情誼而不予阻止或隱忍,又或者是基於對現況之尊重,而不予爭議,但此並不能反推被上訴人認為前開範圍即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第153 頁辯論二狀、第302 頁辯論筆錄),佐以86年之切結書無附圖觀86年之切結書第1 條後段雖載明「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如後附圖。」,則縱認被上訴人自陳蘇添興在種植李子樹之範圍使用4 、5 年之久,然亦不能僅以此即能證明種植李子樹之範圍,必然係上開切結書所載踏界之範圍。又證人陳明欽於原審到院證稱:我有跟上訴人的二哥蘇添旺訂租地契約,是透過上訴人訂的契約,是無償租給我使用,但要義務幫上訴人除草,除的草並不是承租的土地,而是上訴人房屋後面的土地,大約在10
5 年間就開始除草,因為有砍草,本來要種薑,但上訴人的母親說不行,才想說種些果樹,所以才種李子樹,是在
109 年間種的,大約種了半年,在上訴人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出來主張說地是他的,不能耕作,當時他還有報警;我只有在109 年間看過被上訴人1 次,就是他報警的那次,以前有看過他,但沒有講過話,砍草時有看過被他,因為他家就在旁邊,看過很多次,但沒有說過話,他都停下來看一下就走;在105 年除草之前有種橘子及一個雞寮,橘子應該有10來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至233 頁)。但依證人陳明欽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到系爭土地上砍草及種植李子樹,然在蘇林含妹死亡後,即為被上訴人所制止,並無法因此衍生推論其砍草、種植李子樹之實際範圍為何,亦可能僅在前開102平方公尺範圍內而已。
再者,證人廖慶炎到院證稱:86年之切結書上立會人廖慶炎的名字、印文是我親簽及蓋印的,但內容因時間已久已忘記了,當時是吳鳳真介紹上訴人買地,吳鳳真不會開車我才載他去簽契約,蘇天來蓋的房子有一部分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所以要向被上訴人買占用的土地,但被上訴人已將土地賣給他人,其後再賣給蘇天來,我說的是另一筆地蘇天來賣掉後,買的人發現有被占用,才由上訴人把那筆地買回,才會簽這份切結書;上開切結書所載踏界及附圖,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時我沒有去現場,只記得買房子後面的土地,已不記得切結書的內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237 頁)。由證人廖慶炎前開證述,其雖為立會人,然並未到現場,更不可能實際踏界,足認其不可能參與踏界之情事,是其亦無法證明上開切結書所載踏界及附圖所載之範圍。
(四)系爭土地與362 地號土地雖是相互毗鄰,然其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0 元、2,7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145 頁),其公告現值雖有不同。惟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4,036.82 平方公尺,大部份均為山坡地,然與362 地號土地接連之部分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合計面積505.44平方公尺,其高低與362 地號土地均屬一致,且十分平坦,業經本院於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3 、261 至267、275 頁)。是系爭土地單就此部分面積之價值,應與362 地號之價值相差無幾。又86年之切結書雖記載「‧‧‧交換給甲方,實際面積以雙方及立會人當面踏界為準,如後附圖」,而非記載「交換給甲方,面積102 平方公尺」,然上訴人並無從證明簽訂86年之切結書時,其實際踏界之位置及附圖為何?自無從確認其確切之位置與面積。上訴人雖於二審傳喚即代書李淑芬為證人,但李淑芬僅證稱其為兩造於109年間辦理鑑界一事,已難以此推論30年前之切結書狀態。況李淑芬亦僅證稱被上訴人曾提到分割,但亦未說明分割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尚無法以此佐證86年或70年切結書之範圍。更何況李淑芬亦證稱,當時兩造沒有測量,實際將面積測繪出來,也未完成兩造間之任何登記,目前為止也沒有任何登記事項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李淑芬之證詞,不僅無法證明實際踏界狀態,且兩造間既無相關登記事項之辦理,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意願移轉超過10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李淑芬證稱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要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縱此部分之證述為真,亦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應移轉土地予上訴人,但亦可能僅限於原審所認定之102平方公尺為限。是單以李淑芬之證詞,仍無法推翻原審之認定。
(五)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及譯文,僅提到16坪土地,未表明土地坐落位置,且16坪之面積亦與86年之切結書約定之面積不符,難以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一地二賣,致上訴人需以高價向劉德麟買回362地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曾於66年6月21日購買362地號16坪土地之事實。況縱如上訴人所稱之一地二賣而簽立86年之切結書之事實為真,亦僅係推導出先前86年簽立切結書之原因,而此原因至多為簽立86年之切結書之動機,而法律行為之動機本即有上千萬種,但實際能成為契約內容者,仍只有契約內容之一者而已,故不論動機為何,均非86年之切結書然實際內容,而仍應以86年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準,而非以簽立切結書之動機為據。既86年之切結書文字內容已清楚表達移轉之範圍僅102平方公尺,自不可能因為簽立86年切結書之動機為其他原因,而影響此部分之結論。
五、從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上訴人依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面積合計10
2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