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劉玉松被 上訴人 洪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民
國110年3月19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a-b-c-d-e-f-a 連線範圍內地上物(含水表箱及水表表號104A153152號水表)遷移至上開土地範圍外,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3月19日鑑定圖A-D黑色點線。㈡被告應將1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e-f-a圍成區域,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水表箱蓋)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移除水表表號104A153152號水表(苗簡卷第15
5、17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上開聲明二、三,並經上訴人同意撤回(簡上卷第178頁),是原判決主文第2、3 項之訴業經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撤回,已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1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e-f-a連線範圍內之地上物(含水表箱及水表)遷移至上開土地範圍外,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簡上卷第178頁),依上所述,此追加之訴即屬適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雖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為附圖B-D藍色連接虛線(簡上卷第25至26頁),其後變更主張為附圖C-D黑色連接虛線(簡上卷第11
3 至114 頁),惟被上訴人原審所提確認界址之訴既屬形成之訴,兩造就界址主張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縱上訴人於上訴審變更界址之主張,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438地號土地(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00-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437(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0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竹南段三小段1100地號土地,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A-D黑色點線。詎系爭土地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北側地籍線寬度自7.9公尺變動為8.45公尺,上訴人據以聲請調處,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卻未有確切證據及理由,逕認兩造土地北側經界線,按比例配賦,依協助指界界址點東移30公分為重測結果,故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又附圖a-b-c-d-e-f-a連線範圍內上訴人為登記人之表號104A153152號水表(下稱系爭水表)及所有之水表箱(下稱系爭水表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設於1438地號土地上,另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表、水表箱遷移至1438地號土地範圍外,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及本院追加聲明如上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被上訴人所指之附圖編號A 界址點並無證據證明為絕對正確,且依測量原理具有一定誤差量,而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及調處委員會推算結果,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寬度自7.9公尺變動為8.45公尺,考量原分割線、誤差量及使用現況後,兩造土地北側經界線按比例配賦,依協助指界界址點東移30公分為重測結果,有其論據,又系爭土地間界址無論採附圖A-D 黑色點線或附圖C-D 黑色連接虛線,面積均未減損且有增加,故被上訴人權益亦無任何侵害;又兩造土地辦理分割時,經詢竹南地政係以面積條件為分割,然製圖時須以同比例尺為之,或因精度不足,抑或人眼判斷誤差,致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圖、實量複丈分割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判決就兩造土地尺寸之數值均不同,而面積記載應依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面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惟109年係以數值法辦理地籍重測,依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面積則計算至小數以下第2 位,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0 條第2 項規定,因分割申請複丈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從而依同規則第242條第2款,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劃分界線,測定系爭土地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故分割前必定為先確定各筆土地之面積再據以移動地籍圖位置,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所繪經界線與真實界址不符問題,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能查明重測前地籍圖是否有誤,逕以錯誤之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並計算面積,其結果自不可採;又1437地號土地於申請分割時,原分割面積為
3.22平方公尺,然因宗地面積限制之故,故四捨五入為3平方公尺,109年依數值法辦理重測後,應還原當時分割真意將當時四捨五入之0.22平方公尺及因地籍圖重測增加之1.15平方公尺面積按比例分配後再據以計算界址點位置,實屬極為公平合理,亦符合當年分割原意;上訴人所申設之水表自父母輩即裝設於該處,幾十年來與隔壁鄰居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於103年方自前手購得1438地號土地,之後數年亦未有異議,惟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方指控上訴人侵占1438地號土地,心態令人難以苟同,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係附圖C-D黑色連接虛線,故系爭水表、水表箱係位於上訴人所有1437地號土地內,自無須遷移,況上訴人係非因故意或過失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上訴人應不須將系爭水表、水表箱遷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A-D黑色點線,並命上訴人將附圖a-b-c-d-e-f-a連線範圍內系爭水表箱拆除,另應申請將系爭水表移除(後二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143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438地號土地間界址,為附圖C-D黑色連接虛線。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112 至113 頁、第147 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1437(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00-2)、1438(重測前竹南段
三小段1100-1)地號土地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苗簡卷第37至41頁)。
⒉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00-1係分割自同段1100地號土地,並
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茂田共有,其後同段1100-1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1100-1、1100-2地號土地,由渠等共有,其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同段1100-1地號土地登記為劉茂田單獨所有、1100-2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其後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11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上卷第27頁)。
⒊兩造於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時,因協助指界結果不同而
就界址有所爭議,依調處委員會109年9月28日調處結果,認「查90年度原分割複丈圖(案號:南地土資字第1755號)兩宗土地北側地籍線註記尺寸:1100-1地號為4.6公尺及1100-1地號為3.3公尺,合計共7.9公尺,重測後兩者合計寬度8.45公尺,考量原分割線、誤差量及使用現況後,系爭土地北側經界線按比例配賦後,依協助指界界址點(點號:3007)東移30公分為重測結果」(苗簡卷第53至62頁)。
⒋附圖A-D黑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1437、1438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3.07、16.08 平方公尺)、B-D藍色連接虛線則為重測前長度依比例配賦後之位置(1437、14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38、15.77 平方公尺)(苗簡卷第129至131頁)。
⒌附圖a-b-c-d-e-f-a 連線範圍地上物為水表箱,該水表箱為
上訴人所有,其內水表(量水器,表號104A153152)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有,而該水表水號3C-00-0000-000號目前登記用戶為上訴人(苗簡卷第115至117頁、第147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何?⒉上訴人所有系爭水表箱是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438地號
土地?若有,有無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水表箱,並應申請移除其內之系爭水表,有無理由?原判決是否允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圖解法複丈,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
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並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而數值法複丈,應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且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240、246、2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去圖解法複丈係使用平板儀製圖(常因照準儀及以比例尺畫設偏差),再使用求積儀求得面積(含儀器誤差及人為誤差),惟現今數值區複丈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重測後土地經界址坐標計算可精準至小數點後兩位之面積數值(簡上卷第66頁竹南地政110年7月12日函文說明三、㈠)。從而圖解法複丈涉及人為移繪土地複丈圖及測量儀器精準度,面積計算時較不精確,而數值法複丈係以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等儀器測量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再經界址坐標計算面積,故面積計算較為精密,然該等測量方式既係因時代演進而生,自不得純以兩者不同面積計算方式而生面積之誤差,遽認重測前圖解區地籍圖,與重測後數值區地籍圖間,有何界址錯誤之情。
⒉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00-1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同段1100地號土地,其後再經同段1100-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劉茂田、上訴人分割為同段1100-1、1100-2地號土地後,分別分歸劉茂田、上訴人單獨所有;而經調取同段11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該筆土地係於88年12月21日因分割而複丈而生同段1100-1地號土地,該次複丈實地調查情形係以圍牆為分割線,並以求積儀計算分割後同段1100、110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61、18平方公尺(簡上卷第85至86頁),再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簡上卷第87至9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後經劉茂田、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申請就上開分割後同段1100-1地號土地複丈,並提出分割圖說欲複丈為3.22、14.78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簡上卷第33至35頁土地複丈申請書),經90年11月26日因分割而複丈,該次複丈實地調查情形係以塑膠樁連接線為分割線,並以坐標求積儀計算分割後同段1100-1、110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3平方公尺(簡上卷第95至96頁),再據劉茂田、上訴人依上開土地複丈結果辦理分割登記(簡上卷第97至10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依上所述,足認同段1100地號土地係位於圖解區,而經所有權人以圍牆為界分割出分割前同段1100-1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前同段1100-1地號土地再由原共有人劉茂田、上訴人以塑膠樁連接線為界,分割為分割後同段1100-1、1100-2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間界址既係因原共有人辦理分割複丈而自主決定,自無何地籍圖錯誤致生界址有誤之情事,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⒋,經囑託測量後,附圖A-D黑色點線既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系爭土地間界址即應以附圖A-D黑色點線為當。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經函詢竹南地政後,該局函覆同段1100-1、1100-2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均係位於圖解區,土地登記面積計算為整數,北側地籍線長度依原分割複丈圖註記分別為4.6、3.3公尺,登記面積分別為15、3 平方公尺,而重測後均位於數值區,且土地登記面積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北側地籍線長度合計8.45平方公尺,計算面積合計19.15 平方公尺(簡上卷第65頁),則依上所述,該局於90年11月26日以上開圖解法複丈,並依實地塑膠樁連接線為界測量,輔以106年1月9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本文規定之「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將分割後同段1100-1、1100-2地號土地分割線繪出後,再以坐標求積儀計算面積至平方公尺,該等測量方式符合圖解法複丈方式,所有權人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縱使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位於數值區,並因改採數值法複丈後認為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長度有所改變,亦僅涉及分割後同段1100-1、1100-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劉茂田、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因未能考量該等情狀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礙無影響系爭土地由原共有人所自主決定分割線作為地籍線之效力。從而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除考量原分割線外,另斟酌誤差量及使用現況後,認系爭土地北側經界線按比例配賦後,依協助指界界址點(點號:3007)東移30公分為重測結果,就斟酌誤差量及使用現況部分,顯然過度介入並試圖調整原共有人依其所有權能自行分割之結果,欠缺法律論據支持,且侵害原共有人之權能,礙難採納該調處意見。
⑵又依上所述,無論係以圖解法、數值法複丈,均係先行確定
圖根點或界址點後,再依測量結果計算面積,故面積僅係依界址計算而來,自無從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系爭土地面積均未減少為由,遽認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有據。
⑶再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
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而依第210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第1項第1 、2款、第2項、第242條第2款亦有分別明文。則依上所述,原共有人申請就分割前同段1100-1地號土地為分割複丈時,雖有檢附分割圖說,並於申請書中註記「自備標準規格界樁」(簡上卷第34至35頁),然實地調查時係以塑膠樁連接線為分割線(簡上卷第96頁),足認原共有人於分割複丈時,因未於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自行埋設界標,方除繳納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外,再行加繳複丈費之一半800元申請確認界址(簡上卷第34頁),而由複丈人員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測定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原共有人埋設塑膠樁作為界標(簡上卷第96頁),然上開複丈過程,亦無改變地政機關依上開圖解法方式,係先行調製土地複丈圖,並先行確定圖根點或界址點後,再依測量結果計算面積之流程,礙無先行確認面積後再據以確認界址線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另分割前同段1100-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於90年11月16日申
請分割複丈,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6日複丈時,斯時有效之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本即規定宗地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而地政機關依該規定複丈後,原共有人亦未就該複丈成果有所意見,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業如前述,且依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係於分割後之103年12月4日方以買賣為由自劉茂田處取得同段1100-1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與劉茂田間之分割真意,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於重測時改依數值法複丈後,面積計算縱有增加,此亦係上訴人與劉茂田間於辦理分割時未能考量之客觀因素,究非劉茂田之後手即被上訴人須負擔之不利益,自無從本於上訴人與劉茂田之分割意思,遽依面積比例配賦方式調整系爭土地界址點。
⒋綜上,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係原共有人劉茂田及上訴人於
90年11月16日申請分割複丈而劃設,自應以原所有權人所自行決定之界址為據,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即為附圖A-D 黑色點線無疑。
㈡爭點二:
⒈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表、水表箱係位於其所有1437地號土地
範圍內,然依本院上開所確認之系爭土地界址,系爭水表、水表箱明確位於1438地號土地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納。
⑵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訴人雖於上訴審抗辯因時效取得規定而不須遷移系爭水表、水表箱,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於被上訴人訴請遷移系爭水表、水表箱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14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簡上卷第165頁電話記錄),則系爭水表、水表箱占用1438地號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⒉依不爭執事項⒌系爭水表為自來水公司所有,而系爭水表箱為
上訴人所有,而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五章第20條規定「……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需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用戶造成時,本公司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用戶逾期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本公司得代為改善,其費用由用戶負擔」,是自來水公司固為系爭水表之所有權人,惟若水表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用戶造成時,用戶仍應負遷移之責,則系爭水表既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1438地號土地而應遷移,自係上開營業章程所稱之「用戶造成之遷移事由」,並不因上訴人非系爭水表之所有權人而免其遷移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水表、水表箱遷移至1438地號土地範圍外,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原審所命其拆除系爭水表箱及應申請移除系爭水表所為上訴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此部分訴訟繫屬即消滅,本院即無從判斷該部分之訴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土地間界址為附圖A-D黑色點線,原審與本院所持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因系爭水表、水表箱無占用143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求予遷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而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