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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志豪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被上訴人 陳火樹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70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即張林銀妹(上訴人之祖母)、張為恭(上訴人之父)購買「782-5地號內原出租與一得公司部份,本國式鐵架蓋石棉瓦牆壁基地部份磚牆工廠約300坪一棟,及內部鐵架及日光燈設備包括出賣是實。但道路雙方無料共同交通使用」,嗣被上訴人於71年7月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前開買賣標的土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非通行上訴人所有782-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連接既有北方現有道路而為使用,又前開土地買賣時雙方約定「道路雙方無料共同交通使用」,所指道路即為現場照片所示之空地,故被上訴人自71年間取得782-10地號土地後,即使用現況空地做為通行之用。惟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後,卻阻止被上訴人通行,更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二)被上訴人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分割自782-5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係分割自782-5地號土地。又782-10地號土地係由北方自782-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與南方自788-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於72年2月10日相合併而成現況土地,而本件通行路徑係通行北方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782-10地號土地接觸部分均係合併前之782-5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及782-1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78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782-1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聯公路,且無須支付償金。再系爭土地長期供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通行,已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況上訴人為訴外人張林銀妹、張為恭之直系血親,衡情應明知其祖母及父親上開約定通行權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林銀妹、張為恭間約定通行之債權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為此,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三)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782-10地號土地非僅自78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時尚有與788-11地號土地合併,之後782-10地號土地更與782-11地號土地合併,而現存之782-10地號土地所占用比例大多為自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即788-11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同自78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788-15地號土地亦為可通行之鄰地,被上訴人應通行788-1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通行路線經過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造成畸零地面積加大,致使上訴人無法建屋,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788-15地號土地面積廣袤,亦有多處道路可供通行,由788-15地號土地提供通行路線予被上訴人,不致影響788-15地號土地之利用,且使上訴人所受損害最小,請衡量上開情狀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55頁)

1.被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未與聯外道路相連,現為袋地,上開土地上建有一鐵皮工廠。又782-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2.782-10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4日分割自782-5地號土地,782-11地號土地於83年12月20日分割自782-5地號土地,嗣系爭土地分割自782-11地號土地。又788-11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4日分割自788地號土地,復788-11地號土地於72年2月10日與782-10地號土地合併。

3.782-5地號土地為張林銀妹、張為恭所有,782-10、788-11地號土地原均為張林銀妹、張為恭所有,經渠等先於71年7月5日將782-1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復於72年1月21日將788-1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09頁)

1.被上訴人之782-10地號土地是否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2.被上訴人之782-1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是否為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而依民法787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不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1.: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且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不爭執事項2.、3.所示及歷年土地複丈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所示,782-1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對外通行使用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所坐落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均為張林銀妹、張為恭所有分割前782-5地號土地,且782-1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及其對外通行使用之系爭道路所坐落土地於分割前屬同一土地地號時,已可沿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堪認分割前782-5地號土地顯非為袋地。揆諸前揭說明,782-10地號土地係因張林銀妹、張為恭於70年12月4日、71年7月5日為分割及分別出售讓與後,致成為袋地,則782-10地號土地僅得經由分割前782-5地號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系爭道路所坐落土地請求通行其所有地,不得另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3.上訴人另主張782-10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係源自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即788-11地號土地,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利用同自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788-15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然查,782-10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4日自分割前782-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及於71年7月5日出售讓與被上訴人之時,斯時788地號土地並無與系爭道路或與其他聯外道路相通或相連接,有歷年土地複丈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244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337頁至第345頁)。從而,782-10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4日、71年7月5日先後自分割前分割、讓與之時,僅得經由分割前782-5地號土地範圍連接系爭道路通行,無從經由78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依不爭執事項2.、3.所示及歷年土地複丈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所示,788地號土地嗣於71年12月4日分割出788-11地號土地,788-11地號土地復於72年2月10日與782-10地號土地合併,然788-11地號土地為上開分割、合併之際,仍無從經由788地號土地連接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凡此均徵782-10地號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分割前782-5地號土地一部之系爭土地、系爭道路坐落土地。另788地號土地與分割後782-5地號土地雖於91年3月19日為合併及分割為788-15地號土地、788地號土地(782-5地號合併後刪除),致系爭道路坐落在788-15地號土地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相關異動索引、83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1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9年9月25日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原審卷第145頁),然上開土地嗣後所為合併分割之情節,不影響782-10地號土地先前已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狀,故上訴人僅憑788、788-15地號土地嗣於91年3月19日合併分割後之現狀,主張782-10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㈡爭點2.:

1.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為: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⒉至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形,民法第789條第1項已明定「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可知有關土地因所有人間之分割、讓與行為而形成袋地之情形,民法第789條第1項已有特別規定,用以解決分割後土地通行之問題,自無再適用民法787條第1項除外規定之餘地。

是782-10地號土地既因分割、讓與而形成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自屬可採。

㈢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

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68號、第2488號判決參照)。是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經查:

1.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空地,並供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通行之用,業經原審會同竹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0頁)。又證人張維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空地提供通行已至少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佐以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欲通行之路線,係延著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延伸至北側系爭道路,路寬為3公尺,可使一般汽車通過,較無礙於上訴人之土地連接利用之整體性,且係使用空地即可以汽車通行連接系爭道路,並可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782-11地號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供其通行,應屬適當。

2.上訴人雖辯稱如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系爭土地之畸零地面積加大,而無法建屋等語。惟系爭土地係自782-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782-11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782-11地號土地西側建有建物1棟,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9頁)。是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原已有建屋,且系爭土地縱經被上訴人通行,仍可與上訴人所有之鄰地782-11地號土地相互配合使用,且上訴人上開辯稱供通行將致無法建屋乙情,尚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區域現為空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通行時,既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亦應予准許。

㈤至於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爭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為恭、張

林銀妹於70年10月25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程序爭執事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之實體爭執事項,因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均不影響本件判決認定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認定結果,故本院認前述爭執事項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782-1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系爭道路至公路,且如附圖所示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