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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聖豪相 對 人 陳玉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 年2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抗告法院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亦規定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以相對人積欠坐落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左邊房屋1間(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收回系爭房屋給兒子居住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具備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要件,而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4號訴訟(下稱前案)之原因事實僅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屬同法第100條第1款要件,二者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前案確定判決效力無法拘束本案,原審裁定顯有疏誤,應予廢棄。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⑵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原審以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包含於前案之訴訟標的物內,請求返還之理由亦與前案相同,均為收回自住,係基於同一權利義務關係,且兩造亦同,故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另請求給付租金45,000元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 項),則兩造成立和解。經查:

(一)抗告人於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1月起積欠系爭房屋之9個月租金共45,000元,及其欲收回系爭房屋供成年之兒子居住,而向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前案之起訴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自105年5月間承租後均未給付租金,兼以其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規劃重建,而於105年10月間口頭終止租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審閱明確。基此可知,抗告人主張本案相對人欠租之時間為108 年11月後之9 個月,前案欠租之時間為10

5 年5 月起,二者之原因事實已不相同。再者,前案之爭點為「抗告人以收回自住及重新建築為由向被告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並不包含相對人欠租一事,是前案法官所判斷之法律關係為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收回自住」,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49頁);而本案抗告人主張終止租約之理由,除了收回供「成年子女」居住外,尚有相對人積欠租金,即法律關係除了上開同法第1 款,並有第3 款「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月以上」。故本案與前案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法律關係即屬相異,揆諸前揭說明,縱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一,但終止租約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亦不同,二者非屬同一事件至明。

(二)原審雖就抗告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成立和解,僅裁定駁回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積欠租金及收回供子女自住為由而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二者理由任一成立,終止租約即合法有效,原審自不得將之割裂為二,獨就收回自住之法律關係為判斷是否屬同一事件。況相對人業已於原審時自承積欠9 個月45,000元之租金在卷(原審卷第134 頁),顯見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與前案主張之事實確有不同。原審未詳加比對前案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不同,復割裂抗告人主張之終止事由個別判斷,遽認二者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顯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雖相同,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已詳如前述,故抗告人於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自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查,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