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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廖愛珍相 對 人 楊榮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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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濟憲羅濟凱羅濟森羅宜珠吳德鉦吳東宏

吳德鋒

吳偉賢吳亜芸吳美華陳金蘭

吳裕鐽

吳明潮吳明龍

何恭燕(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於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既未徵得羅阿文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另事件亦未以相對人何恭燕(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渠等之訴顯無理由;又另事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是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不得對抗告人及相對人羅士易主張優先購買權;從而依相關事證及卷內資料已可明確得知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對於抗告人與羅士易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無優先購買權,本件顯無以另事件判決為據之必要,若尚需經過另事件冗長程序後始能審理,抗告人無疑將無端遭受延滯訴訟所生極大不利益,自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發回原審更審。

三、經查: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承租人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羅阿

文之全體繼承人拆屋還地,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苗簡卷二第83至90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簡抗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於同年12月21日函送本院苗栗簡易庭(苗簡更一卷第25至33頁、第15頁),並經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聲明由相對人何恭燕(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苗簡更一卷第175頁);而另事件係經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於109年4月22日起訴抗告人及羅士易,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及他人對上開土地特定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抗告人應塗銷該特定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羅士易應就該特定部分締約並移轉登記予渠等及他人公同共有(苗簡更一卷第201至223頁)。

㈢則抗告人既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之訴,故抗告人是否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既以具有物權性質之土地法第104條為據提起另事件,倘渠等於另事件獲勝訴判決,得請求抗告人塗銷上開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將失其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資格,是另事件所涉法律關係,自屬本件之先決問題無疑;又衡酌本件前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19日廢棄原駁回裁定前,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業於同年4月27日提起另事件,是另事件就上開先決問題之審理程序既早於本件訴訟,礙無延滯本件訴訟之可能,且由另事件先行判斷,亦可避免裁判歧異之發生可能,故原裁定認另事件係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於另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及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另事件顯無理由或實體無理由,而本件將因另事件冗長程序延滯,故得自行判斷等語,惟另事件與本件就上開先決問題之認定,既均需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據,礙無何另事件程序較為冗長之可能,且另事件既早於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19日廢棄原裁定前即繫屬,故另事件審理進程較前,由其先行判斷亦屬妥適,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綜上,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