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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明義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MOK PAULUS SIU-H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本院109 年度苗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是除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或其他法律所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而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支付命令,然抗告人從未簽名、蓋章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故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使相對人以該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繫屬,且最低拍賣價格之金額係賤價拍賣土地,已違反有關超額查封拍賣之規定,嚴重侵害抗告人之重大權益,抗告人已聲請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超額查封及拍賣提出聲明異議,且抗告人要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及異議之訴,故請求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以前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起本件抗告,然揆諸首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查抗告人並無任何與相對人間之上開類型訴訟繫屬本院(見原審卷第25頁),又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該執行程序仍不因而停止,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2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於法尚有未合。準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法定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