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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繼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欽雄

劉文華關 係 人 鍾金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鳳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鳳來(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鳳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鳳來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鳳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鳳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欽雄、劉文華與被繼承人劉鳳來(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為訴外人劉鑭輝之子女,劉鑭輝於民國100年5月7日過世,其生前在聲請人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設鐵架、網室等地上物,被繼承人及劉鑭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前開地上物,聲請人就前開地上物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中,惟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土地所有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鳳來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70號、第4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請求被繼承人拆屋還地,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審酌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並經本院聯繫表明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亦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2萬元,爰指定關係人鍾金松為被繼承人劉鳳來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確定有無其他繼承人並為後續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