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39號聲 請 人 朱春蓮相 對 人 劉榮正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律師證書96臺檢證字第7257號)為被繼承人劉榮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劉榮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劉榮正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榮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榮正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春蓮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劉榮正已出養之四妹,聲請人與相對人家族成員仍有往來,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往生,其所遺財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知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或死亡,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已出養之四妹,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家族成員仍有往來,渠等間尚具身分上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亦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2萬元,爰指定關係人林助信為被繼承人劉榮正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確定有無其他繼承人並為後續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