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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繼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40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向勃睿

陳正欽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趙基堡(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7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基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基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基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基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基堡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825,38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詎料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苗院雅家家四109年度司繼字第517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被繼承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另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183條及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然有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