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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潘美玲相 對 人 劉仁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5 月12日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異議人於同年5 月21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相對人向異議人表示欲私下和解且會自行拆屋還地,故異議人因相信相對人的承諾而未行使強制執行及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109 年度補字第1677號之權利,然異議人至今未依約拆屋還地及返還賠償金,僅係故意拖延時間,造成異議人諸多損失,現異議人將提出強制執行。並聲明:原處分廢棄,逕送調解程序。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準用之。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及70年度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訴外人翁志誠、王陳好完前向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翁志誠、王陳好完勝訴並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經翁志誠聲請向相對人為假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92號)後,相對人復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92,8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一審被告上訴而確定),異議人亦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聲請承當訴訟,相對人復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裁定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雖於期限內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惟因逾期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調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判決、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異議人雖於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達後曾聲請調解,然因未繳納聲請費用而本院駁回調解聲請,自屬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又異議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並未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及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經司法事務官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及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法院查核無誤,故原處分准予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固於110 年5月19日具狀就其未能執行拆屋還地之損害,另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736 號損害賠償案件繫屬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然異議人此部分調解之聲請,已逾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行使權利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