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張宏雄相 對 人 羅盛發即築城建材行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而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並於110年11月26日之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確認相對人是否仍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號原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亦未以其他方法調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系爭住所,逕以相對人系爭住所已為第三人拍定並點交,而認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住所,異議人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顯然有誤。
(二)相對人原送達系爭住所雖遭第三人拍定,但不排除相對人向拍定人承租或由相對人之親友拍定後仍提供相對人居住使用,否則異議人之催告存證信函回執上為何仍有鍾姓同居之親友簽名幫其代收,若非親屬或同居之人,何以願意代前屋主簽收掛號郵件?且催告文書既經簽收,當推論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催告內容,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異議人對相對人催告之文件,已由其親屬或同居人簽收,而非退回,則異議人似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故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應准予異議人返還提存金等語。
(四)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40,000元(106年度存字第423號)應返還異議人。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原審雖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6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難認有本案勝訴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得返還擔保物。
(二)相對人原設籍於系爭住所,現仍未為遷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於110年8月10日送達於系爭住所,然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住所房地,業於109年10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20號強制執行事件,由第三人蔡春宗拍定,並於同年11月25日以苗院雅109司執而字第5120號命令通知相對人及拍定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點交與拍定人,逾期未陳報,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與拍定人均於同年12月10日收受該命令,其後拍定人均未曾陳報相對人未為履行點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上開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97、109、118、1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應可認定相對人至遲於同年12月30日自動點交完畢。又其後該執行程序之110年5月14日分配期日及更正分配表對相對人之送達,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明等附於上開執行卷第168至170、186至188頁可稽,更可證明確已點交完畢無誤。
(三)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於110年8月10日送達於系爭住所地址,然收受送達之人僅簽「鍾代」,有郵政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並無法確認「鍾」姓之人為何人,是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有將上開催告信函交予相對人。又經原審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住所,經函覆:警員於110年10月2日7時13分及10月3日20時30分前往系爭建物查訪相對人,兩次查訪敲門及按鈴皆無人回應,經詢問隔壁鄰居,稱不知相對人有無居住於系爭住所,有頭份分局110年10月19日份警偵字第1100023678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33頁)。再經本院函請頭份分局查訪,經函覆:警員於110年12月24日13時許前往系爭住所查訪,經查看該處鐵門拉下,大門深鎖,經致電給相對人,其稱已無居住於該處,該處已遭法院拍賣,經詢問相對人中華郵政郵件為張宏雄(即異議人)代收,張宏雄與相對人之子有債務關係等情,亦有頭份分局111年1月3日份警偵字第1110000188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顯見相對人於系爭住所房地遭本院執行處拍定後,即自行點交而離去系爭住所。
(四)異議人雖以其催告之存證信函回執,有鍾姓同居之親友簽名幫其代收,如非親友何以代收,是應生送達之效力等語。惟相對人至遲應於109年12月30日自動點交完畢,而未再居住於系爭住所,異議人迄於110年8月10始向系爭住所對相對人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在相對人離去系爭住所之後,業如前述。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收受上開催告存證信函「鍾」姓之人,是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有將上開催告信函交予相對人。且經原審及本院函請頭份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早已離去系爭住所而未居住於系爭住所,甚且寄往系爭住所給相對人之郵件,亦由異議人代收,已如前述。自難認該異議人前開主張可採,而認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在相對人離去系爭住所後始為送達,且無法證明代收存證信函之「鍾」姓人士究為何人,是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有將上開催告信函交予相對人。則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効力,而無法准許返還提存物。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及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