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范清財
范清振相 對 人 范懷武
范雲臻范秋榮范成妹范懷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1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相對人范懷武應給付聲請人范清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6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范雲臻應給付聲請人范清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1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范秋榮應給付聲請人范清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1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范成妹應給付聲請人范清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1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范雲臻、范秋榮、范懷武、范成妹、范懷湧(即判決編號7 范德水之訴訟承受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范清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028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1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0 年1 月6 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聲字第216 號卷65頁,以下簡稱司聲卷),異議人遂於110 年1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曾經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因相對人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遂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再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1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前持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陳報不同地號所個別支出之必要訴訟為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遂於109 年12月7 日再次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惟本院以聲請人主張之每人取得土地價值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與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方式不符,無從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而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16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可,原裁定逕行駁回聲請,顯然稍嫌速斷,且聲請人尚表明如認聲請人主張無理由,請本院依職權函詢相關收費單位,是以,本院應可依職權劃分每筆土地應分擔之裁判費,不應逕行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第一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地政事務所測量費、評鑑費、第三審律師酬金等金額、代墊者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其中臺中高分院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主文載明「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編號7 所有權人范德水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全體)。」並於109 年3 月11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中有關「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是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核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37,374 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聲請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12、14項費用共計552,790 元,相對人代墊附表編號13計184,584 元,由於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代墊之比例,本院以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計算。又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經該所承辦人員到庭說明所製作之測量費收據無法區分為何筆測量費、製圖費,故本院依兩造持有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計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相對人應按其應有部分,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裁判費、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評鑑費等費用如附表四費用計畫書所示(聲請人范清振部分經本院詢問因其亦為聲請人願自行與范清財結算算),明細詳附表四編號9 各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附表一-兩造代墊之明細┌─┬───────┬─────────┬─────┬───────┬───────┐│編│審級 │項目 │金額 │代墊者 │頁碼 ││號│ │ │ │ │ │├─┼───────┼─────────┼─────┼───────┼───────┤│1 │第一審 │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123,056元 │范清財(卷55頁│一審卷第3頁 ││ │(102重訴48) │裁判費 │ │同意由范清財為│ 異議卷55頁 ││ │ │ │ │代墊者) │ ││ │ │ │ │ │ │├─┤ ├─────────┼─────┼───────┼───────┤│2 │ │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4,000元 │范清財 │一審卷101頁 ││ │ │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 ├─────────┼─────┼───────┼───────┤│3 │ │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25,200元 │范清財 │ ││ │ │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 ├─────────┼─────┼───────┼───────┤│4 │ │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4,000元 │范清財 │ ││ │ │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 ├─────────┼─────┼───────┼───────┤│5 │ │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13,250元 │范清財 │ ││ │ │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 ├─────────┼─────┼───────┼───────┤│6 │ │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5,200元 │范清財 │ ││ │ │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 ├─────────┼─────┼───────┼───────┤│7 │ │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4,650元 │范清財 │ ││ │ │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 ├─────────┼─────┼───────┼───────┤│8 │ │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3,300元 │范清財 │ ││ │ │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9 │第二審 │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184,584元 │范清財 │104重上20卷3頁││ │(104 重上20)│裁判費 │ │ │ │├─┤ ├─────────┼─────┼───────┼───────┤│10│ │評鑑費 │53,550元 │范清財 │ │├─┤ ├─────────┼─────┼───────┼───────┤│11│ │評鑑費 │21,000元 │范清財 │ │├─┼───────┼─────────┼─────┼───────┼───────┤│12│更審(106 重上│評鑑費 │51,000元 │范清財 │ ││ │更一60) │ │ │ │ │├─┼───────┼─────────┼─────┼───────┼───────┤│13│第三審 │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184,584元 │范德水、范成妹│106 台上2093卷││ │ │ │ │、范雲臻、范秋│33頁 ││ │ │ │ │榮、范懷武 │ │├─┤ ├─────────┼─────┼───────┼───────┤│14│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范清財 │109 台聲577 卷││ │ │ │ │ │61頁 │├─┴───────┴─────────┴─────┴───────┼───────┤│ 合計│737,374元 │└─────────────────────────────────┴───────┘附表二
106年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主文載明「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編號7 所有權人范德水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全體)。」109 年3 月11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中有關「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編│ 所有權人 │ 293地號權利範圍 │ 301地號權利範圍 │ 787地號權利範圍 │ 303地號權利範圍 ││號│ │(1,101.39平方公尺)│(9,202.85平方公尺)│(3,669.03平方公尺)│ (20,249.41平方公尺)│├─┼─────┼──────────┼──────────┼──────────┼───────────┤│ 1│ 范清財 │ 1/3 │ 1/3 │ 1/3 │ 1/3 │├─┼─────┼──────────┼──────────┼──────────┼───────────┤│ 2│ 范懷武 │ 1/3 │ ----- │ ----- │ 164/100000 ││ │ │ │ │ │ │├─┼─────┼──────────┼──────────┼──────────┼───────────┤│ 3│ 范清振 │ 1/3 │ 1/3 │ ----- │ ----- │├─┼─────┼──────────┼──────────┼──────────┼───────────┤│ 4│ 范成妹 │ ----- │ 1/9 │ ----- │ ----- │├─┼─────┼──────────┼──────────┼──────────┼───────────┤│ 5│ 范雲臻 │ ----- │ 1/9 │ ----- │ ----- │├─┼─────┼──────────┼──────────┼──────────┼───────────┤│ 6│ 范秋榮 │ ----- │ 1/9 │ ----- │ ----- │├─┼─────┼──────────┼──────────┼──────────┼───────────┤│ 7│ 范德水 │ ----- │ ----- │ 2/3 │ 199508/300000 │├─┼─────┼──────────┼──────────┼──────────┼───────────┤│ │ 合 計 │ 1/1 │ 1/1 │ 1/1 │ 1/1 │└─┴─────┴──────────┴──────────┴──────────┴───────────┘附表三:按照土地分得面積比例計算測量費┌─┬─────┬──────────┬──────────┬──────────┬───────────┬──────┬──────────┐│編│ 所有權人 │ 293地號權利範圍 │ 301地號權利範圍 │ 787地號權利範圍 │ 303地號權利範圍 │分得總面積 │持份比例 ││號│ │(1,101.39平方公尺)│(9,202.85平方公尺)│(3,669.03平方公尺)│ (20,249.41平方公尺)│ │ │├─┼─────┼──────────┼──────────┼──────────┼───────────┼──────┼──────────┤│ 1│ 范清財 │ 367.13 │ 3067.61 │ 1223.01 │ 6749.80 │11407.55㎡ │0000000 分之0000000 │├─┼─────┼──────────┼──────────┼──────────┼───────────┼──────┼──────────┤│ 2│ 范懷武 │ 367.13 │ ----- │ ----- │ 33.20 │400.33㎡ │0000000 分之40033 │├─┼─────┼──────────┼──────────┼──────────┼───────────┼──────┼──────────┤│ 3│ 范清振 │ 367.13 │ 3067.61 │ ----- │ ----- │3434.74㎡ │0000000 分之343474 │├─┼─────┼──────────┼──────────┼──────────┼───────────┼──────┼──────────┤│ 4│ 范成妹 │ ----- │ 1022.53 │ ----- │ ----- │1022.53㎡ │0000000 分之102253 │├─┼─────┼──────────┼──────────┼──────────┼───────────┼──────┼──────────┤│ 5│ 范雲臻 │ ----- │ 1022.53 │ ----- │ ----- │1022.53㎡ │0000000 分之102253 │├─┼─────┼──────────┼──────────┼──────────┼───────────┼──────┼──────────┤│ 6│ 范秋榮 │ ----- │ 1022.53 │ ----- │ ----- │1022.53㎡ │0000000 分之102253 │├─┼─────┼──────────┼──────────┼──────────┼───────────┼──────┼──────────┤│ 7│ 范德水 │ ----- │ ----- │ 2446.02 │ 13466.39 │15912.41㎡ │0000000 分之0000000 │└─┴─────┴──────────┴──────────┴──────────┴───────────┴──────┴──────────┘附表四:計算書┌─┬──────┬───────┬───────┬───────┬───────┬───────┬───────┬────────┐│編│費用項目 │ 1. │ 2. │ 3. │ 4. │ 5. │ 6. │ 7. ││號│ │聲請人范清財 │聲請人范清振 │相對人范懷武 │相對人范雲臻 │相對人范秋榮 │相對人范成妹 │相對人范懷武、范││ │ │ │ │ │ │ │ │雲臻、范秋榮、范││ │ │ │ │ │ │ │ │成妹、范懷湧等人│├─┼──────┼───────┼───────┼───────┼───────┼───────┼───────┼────────┤│1 │一審裁判費 │ 41,019元 │ 12,350元 │ 1,439 元 │ 3,677 元 │ 3,677 元 │ 3,677元 │ 57,217元 ││ │123,056 元 │ │ │ │ │ │ │ │├─┼──────┼───────┼───────┼───────┼───────┼───────┼───────┼────────┤│2 │一審測量費 │ 19,867元 │ 5,982元 │ 697 元 │ 1,781元 │ 1,781 元 │ 1,781元 │ 27,712元 ││ │59,600元 │ │ │ │ │ │ │ │├─┼──────┼───────┼───────┼───────┼───────┼───────┼───────┼────────┤│3 │二審上訴費 │ 61,528元 │ 18,526元 │ 2,159 元 │ 5,515元 │ 5,515 元 │ 5,515元 │ 85,825元 ││ │184,584 元 │ │ │ │ │ │ │ │├─┼──────┼───────┼───────┼───────┼───────┼───────┼───────┼────────┤│4 │二審評鑑費 │ 24,850元 │ 7,482元 │ 872 元 │ 2,227元 │ 2,227 元 │ 2,227元 │ 34,663元 ││ │74,550元 │ │ │ │ │ │ │ │├─┼──────┼───────┼───────┼───────┼───────┼───────┼───────┼────────┤│5 │更審評鑑費 │ 17,000元 │ 5,119元 │ 597 元 │ 1,524元 │ 1,524元 │ 1,524元 │ 23,713元 ││ │51,000元 │ │ │ │ │ │ │ │├─┼──────┼───────┼───────┼───────┼───────┼───────┼───────┼────────┤│6 │三審上訴費 │ 61,528元 │ 18,526元 │ 2,159 元 │ 5,515元 │ 5,515元 │ 5,515元 │ 85,825元 ││ │184,584 元 │ │ │ │ │ │ │ │├─┼──────┼───────┼───────┼───────┼───────┼───────┼───────┼────────┤│7 │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 6,022元 │ 702 元 │ 1,793元 │ 1,793元 │ 1,793元 │ 27,898元 ││ │60,000 元 │ │ │ │ │ │ │ │├─┼──────┼───────┼───────┼───────┼───────┼───────┼───────┼────────┤│8 │合計 │ 245,792元 │ 74,007元 │ 8,625 元 │ 22,032元 │ 22,032元 │ 22,032元 │ 342,853元 │├─┼──────┼───────┼───────┼───────┼───────┼───────┼───────┼────────┤│9 │相對人應給付│ │ │ 6,466元 │ 16,517 元 │ 16,517 元 │ 16,517 元 │ 257,028元 ││ │聲請人之金額│ │ │(8,625-2,159 │(22,032-5,515│(22,032-5,515│(22,032-5,515│(342,853-85,825││ │ │ │ │=6,466 元) │=16,517元) │=16,517元) │=16,517元) │=257,028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