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李明義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1月15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並於110 年1 月18日之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簽名或蓋章收受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當時不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復未收到通知,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然司法事務官審核後竟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送達之效力,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異議人實感不服,因支付命令不能公示送達和寄存送達,必須有人簽收,支付命令之送達係以推定本人已知悉支付命令內容為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自承確實設籍及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有異議人所提109 年12月23日民事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其上記載之住址及所述內容存卷可參,而系爭支付命令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於109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將應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等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之送達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之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 年3 月15日苗郵字第110100004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參酌異議人遲至109 年7 月29日仍有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領取該寄存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於該所登記表上簽名,此有該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在卷可參,更徵郵務人員已依法完成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既為合法,不論異議人何時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均不因此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曾合法送達異議人,且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即已確定,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