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顧筱珮被 告 黃浩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向本院為本件起訴請求,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遂於110 年3 月5 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215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而該裁定復於110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