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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他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高筱芬被 告 陳裕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10年11月5日之110年民調字第45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應予撤銷及賠償新臺幣33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10年10月3日上午3時20分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5之住處,因意見不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徒手傷害原告,並將酒精撒在地板上點火,不慎燒毀原告頭髮、毀損原告之LV包包、手機螢幕,更擋在原告住處門口不讓原告出門,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多處表淺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經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調解結果如下:「一、雙方願意加強情緒控制及意見溝通,雙方已接受對方誠懇道歉,誤會澄清。二、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雙方自調解成立日不再追究對方本事件刑事責任,如已提告則撤回告訴」,系爭調解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核字第1014號核定在案。詎料,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原告構成詐欺及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調解。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但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此為詐欺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受被告詐欺之部分先行舉證。然觀「一、雙方願意加強情緒控制及意見溝通,雙方已接受對方誠懇道歉,誤會澄清。二、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雙方自調解成立日不再追究對方本事件刑事責任,如已提告則撤回告訴」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系爭調解中並記載無任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事項,是依照系爭調解,被告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被告縱使未賠償原告,亦不構成詐欺調解,非屬得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構成詐欺而欲撤銷系爭調解云云,自屬無據。

(三)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但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此為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對於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如何具體特定?同時對於其所主張因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所聲之損害為何? 原告均未具體主張,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況系爭調解既未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且原告亦於系爭調解中明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則被告縱使未賠償原告,符合系爭調解之記載,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此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