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4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債 權 人 崔文平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崔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崔文平(下稱債權人)、債務人崔鵾(下稱債務人)及第三人崔文治、崔文杰、崔文君等五人(下合稱崔文平等五人)以其共有之土地向通霄鎮農會抵押貸款,並以債務人名義為放款往來帳戶,並約定戶名為債務人,帳號:000-000-00000000(後變更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為扣款帳戶,其中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起,由債權人清償或代為清償向通霄鎮農會之全部貸款,故債務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6萬1,329元。又崔文平等五人另以其他共有之土地向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現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貸款,以戶名為債權人之帳戶為放款往來帳戶,並自91年4月1日起由債權人清償或代為清償向玉山銀行之全部貸款,故債務人應返還140萬7,365元。債權人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民法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上開款項共206萬8,694元本息等語。

三、債權人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通霄鎮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存款明細、通霄鎮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借據等件為證,惟查:

㈠通霄鎮農會貸款66萬1,329元部分:

1、按支付命令於核發前之審查階段,具有簡易、迅速、非訟化之性質,並不傳訊債務人,亦不通知證人到庭詢問,法院僅就債權人所提出可即時調查之書面資料進行形式上審查。

2、依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就現金存入部分,債權人雖主張有證人崔文杰可以作證,但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不通知證人到庭詢問,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則其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釋明文件,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就休耕轉作補助部分,債權人則稱此為其所申請而存入系爭帳戶,但其並未提出休耕補助相關申請資料以釋明之,難認該等補助即為其所申請。再者,依債權人之主張,其係以每期通霄鎮農會自系爭帳戶扣款之餘額,再加計其主張存入之數額,因高於每期應由通霄鎮農會扣繳之數額,而認為各期扣款係其清償或代為清償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帳戶已有數筆款項形式上無法認定為債權人所存入,則系爭帳戶之餘額無法認定均為債權人所有,況債權人主張每月存入之金額不一,且系爭帳戶除扣繳通霄鎮農會之貸款外,尚有支出電話費、農保費、健保費等,不時亦有提取現金之紀錄,且債權人亦自陳系爭帳戶餘額亦有代繳他項費用等語,則難認其所存入之金額均為清償貸款之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就書面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難認已為足夠之釋明,無從准許。

㈡玉山銀行貸款140萬7,365元部分: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觀,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雖對外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但就內部關係而言,除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主債務人自行清償債務,本為清償自己之債務,且應由主債務人負擔最終清償之責,故主債務人即無從對連帶保證人行使內部求償權。

2、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91年1月30日借據所載,借款人為債權人,債務人僅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說明,債權人並未釋明其與債務人間另有內部分擔之約定,則其清償自己之借款,難認係為連帶保證人無因管理或謂連帶保證人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故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