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 告 彭慧秋被 告 陳冠州
林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獲
准後,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不動產之價值計算,而該不動產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4,000元×(118.34平方公尺)=4,023,560元】、房屋以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8,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01,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第二審裁判費66,988元,依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
綜
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1,6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