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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鄭心婷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於清算程序亦準用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而聲請救助,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後,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而本件程序已由國庫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共6,656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56元,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

案號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1,348元 郵務送達費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3,960元 郵務送達費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1,348元 郵務送達費 合計:6,656元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