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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萬榮勳上列聲請人呈報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意經營,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已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5日清算完結,爰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股東簽到簿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報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最後登載日為110年4月23日,截至聲請人主張清算完結之110年7月15日,顯然未滿3個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8號卷宗,核明屬實。故聲請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逕行製作各項結算表冊而呈報清算終結,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應再行彙整清算終結之相關資料,且清算終結之日應於申報債權屆滿後,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裁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