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碧雲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邱柏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碧雲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邱柏彰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碧雲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邱柏彰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訴訟事件審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反請求,反請求之訴訟費用3,000 元已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先行預納,合先敘明。上開請求分割遺產及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1/2 ,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嗣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已預納上訴費用10,785元,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25號、
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判決: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復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70元,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因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370 元。從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5 元(計算式8,370 元×1/2 =4,185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5 元(計算式:8,370 元-4,185 元=4,185元),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