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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潘世青代 理 人 廖宜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10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 號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苗栗縣竹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

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之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均為0 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