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涂歲明相 對 人 包迺華
李家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李家恭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7日、107 年10月1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各設定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360 萬元、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7 月8 日、137 年10月5 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李家恭即於107 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300萬元,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1,758,484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又相對人包迺華雖於109 年9 月8 日、109 年6 月18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列渠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4 份、放款戶一覽表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另於110 年1 月2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包迺華則於110 年2 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聲請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均為伊所有,是相對人李家恭擅自偷拿印鑑章非法私下移轉後,再設定本件抵押權,因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審理中,故請法院暫緩拍賣」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形式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存有瑕疵而為無效或得撤銷,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相對人如對此存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 ○○鎮 ○○○段│ │ 638 │ │ 943 │ 1/45 │包迺華所有 │├─┼───┼────┼───┼──┼────┼─┼──────┼──────┼──────┤│2 │苗栗縣○ ○○鎮 ○○○段│ │ 638-42│ │ 71 │ 全部 │包迺華所有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合計 │途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1 │773 │龍東段 │大庄里11│住商用、│第一層:52.37 │陽台:17.43 │全部│包迺華所有 ││ │ │638-42地│鄰中山路│鋼筋混凝│第二層:53.41 │平台: 5.81 │ │ ││ │ │號 │484號 │土造 │第三層:53.41 │雨遮: 6.19 │ │ ││ │ │ │ │ │第四層:52.37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19.15 │ │ │ ││ │ │ │ │ │合 計:230.71│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 ○○鎮 ○○○段│ │ 899-1 │ │ 288 │1771/100000 │包迺華所有 │├─┼───┼────┼───┼──┼────┼─┼──────┼──────┼──────┤│2 │苗栗縣○ ○○鎮 ○○○段│ │ 899-6 │ │ 145 │ 全部 │包迺華所有 │└─┴───┴────┴───┴──┴────┴─┴──────┴──────┴──────┘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 ○○鎮 ○○○段│ │ 880 │ │ 101 │ 全部 │李家恭所有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合計 │途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1 │40 │龍東段 │大庄里2 │住家用、│第一層:52.08 │ │全部│李家恭所有 ││ │ │880地號 │鄰庄南 │鋼筋混凝│第二層:67.32 │ │ │ ││ │ │ │街43 號 │土造 │騎 樓:12.79 │ │ │ ││ │ │ │ │ │合 計:132.1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