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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 請 人 郭豐棠相 對 人 郭豐永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林真美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相對人並於87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林真美設定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真美於97年11月24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且已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相對人並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與抵押權轉讓協議等件影本,以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 苗栗市 ○○○段│ │ 268-5 │ │ 86 │ 1/3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