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稚庭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送交聲請人之頭份服務廠維修,該車於110年9月30日修繕完畢後,經聲請人通知其受領該車,但相對人以其經濟狀況不良為由而拒絕受領,該車之修繕費用尚餘新臺幣12萬6,720元未清償,且仍停放於聲請人之頭份服務廠,爰依民法第93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次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其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110年5月5日存證信函、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惟就其中之存證信函觀之,其內容係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清償上開欠款,否則將按日收取每日200元之停車費等語,顯與上開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及應聲明之內容不符,又本件亦無不能通知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
名稱 牌照號碼 引擊號碼 自用小客車 AUF-7928 4J12RE1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