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余松諭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靠行司機余松諭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至110年3月間將其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開至聲請人之嘉太服務廠、新營服務廠維修保養,維修保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76,781元(下稱系爭欠款),惟相對人至今仍未清償。嗣相對人另於110年6月15日將系爭車輛開至聲請人之苗栗服務廠,聲請人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留置於廠內,並發存證信函限相對人於1個月內清償系爭欠款,否則即依法取償,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93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8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37條第2項規定,於留置權亦準用之。又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僅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並以留置物之占有為其成立及存續要件。準此以觀,債權人就與占有物有牽連關係之債權發生後,如將其占有物返還債務人,留置權即已消滅,事後又因其他原因再度取得該該標的物之占有,不能認為係占有之回復,且其前後取得占有之原因事實已不相同,則該標的物與該原有之債權間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而無從再行使留置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其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嘉太廠及新營廠結帳清單、發票、催告存證信函、留置權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欠款係109年6月至110年3月間因維修保養系爭車輛所生,而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余松諭於110年6月15日因行使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始要求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至聲請人之苗栗服務廠修繕,因聲請人知悉系爭車輛仍有系爭欠款未清償,乃告知相對人余松諭須先清償欠款再行進行修復等語,顯見聲請人於系爭欠款發生後,即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相對人余松諭,遲至110年6月15日,聲請人始因上述原因再度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且聲請人再次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之原因與系爭欠款發生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則依照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欠款與系爭車輛間有牽連關係存在,聲請人自無從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
車別 車牌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引擊號碼 營業大貨車 KLE-3976 賓士 2010年 541.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