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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徐權邵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栢福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7月(即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民國111年2月止,共計7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1年3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次按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更生方案發生效力,債務人始有履行之義務,此際,債務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俾使債務人得依其能力而為履行,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權益。而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僅債權人得抗告,債務人不得抗告,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該裁定。故債務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前已發生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者,應許其於裁定確定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始符合立法本旨(民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原應自民國110年8月起按更生方案履行,惟因聲請人之任職公司,受疫情影響公司整體營運,導致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工作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萬5,373元,加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僅2萬9,145元,顯低於更生方案認可之薪資4萬6,329元(含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故其自110年8月起,即無法正常依更生方案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30號裁定自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並於110年7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7月之薪資表

為證,衡酌其110年6月、7月之每月平均收入已降至2萬9,145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8,381元,僅餘1萬764元,顯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數額2萬5,300元,堪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又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雖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前即已存在,惟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符合更生之立法本旨,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