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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賴廷熾相 對 人 謝錦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萬2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重建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而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暨就聲請人之主張表示意見等,相對人雖於同年10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惟觀其內容僅係針對聲請人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表示意見,並未陳報本件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25日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109年3月17日假執行之執行費17,121元及擔保提存費500元,經核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107年9月27日所預納2位證人之日旅費1,788元,因其中一位證人林智彭未到庭而未支用,且本院已於110年7月6日退還未支領之894元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仍將此部分列入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屬無據,故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其餘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67%,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萬218元(計算式:537639×67%≒360218),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應扣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聲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1萬2,225元等語,惟該案係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另案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事件,應由另案確定訴訟費用,自不得於本事件一併確定之,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85,259元 105年審電字第649號收據(74,359元) 105年審字第4306號收據(10,900元) 合計:85,259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 5,000元 106年5月19日收據(4,000元) 106年5月23日發票(1,000元) 合計:5,000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243,000元 106年6月29日發票(48,600元) 106年6月29日收據(194,400元) 合計:243,000元 證人日旅費 4,380元 106年鑑證電字第40號收據(740元) 106年民旅字第54號收據(2,746元) 107年民旅字第96號收據(1,788元)退還894元,僅列計894元 合計:4,380元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費 200,000元 108年4月11日收據(40,000元) 108年7月29日收據(160,000元) 合計:200,000元 合計 537,63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