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吳連喜相 對 人 許雪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5 月6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將原訴變更並追加為1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2 、備位聲明:(1 )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逾500萬元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3 )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項抵押權設定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關於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6日由通霄地政以通苑資字第01788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項普通抵押權記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違約金債權,於逾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復更正上述聲明(一)為原審就備位部分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部分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189,600元,合計為303,68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9,110元(
計算式:303,680元×3%=9,11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