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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周宇喬代 理 人 韓國銓律師相 對 人 陳宏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6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94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912元,並由聲請人墊付,惟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該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已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獲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故實際由聲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其數額之3分之1即150,637元(計算式:451,912元×1/3≒150,637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63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