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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范懷武

范雲臻

范秋榮范成妹

范懷湧相 對 人 范清財

范清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范清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清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曾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因相對人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6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遂於108年3月26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再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1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評鑑費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其中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主文載明「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編號7所有權人范德水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全體)。」並於109年3月11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中有關「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更正為「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是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所諭知依兩造持有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計算如附表四所示。故相對人應按其應有部分,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評鑑費等費用如附表四費用計畫書所示,明細詳附表四各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裁判費計184,584元已於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將聲請人所代墊第三審裁判費,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相抵銷後,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如上開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就此部分訴訟費用既已於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即無需再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聲請人提出律師簽發之收據,惟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調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卷宗,亦無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酬金金額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費用110,000元,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一:聲請人代墊之明細編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1 二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850元 2 二 評鑑費 53,550元 3 二 評鑑費 51,000元

附表二

106年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主文載明「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編號7 所有權人范德水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全體)。」109 年3 月11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中有關「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編號 所有權人 293地號權利範圍(1,101.39平方公尺) 301地號權利範圍(9,202.85平方公尺) 787地號權利範圍(3,669.03平方公尺) 303地號權利範圍(20,249.41平方公尺) 1 范清財 1/3 1/3 1/3 1/3 2 范懷武 1/3 ----- ----- 164/100000 3 范清振 1/3 1/3 ----- ----- 4 范成妹 ----- 1/9 ----- ----- 5 范雲臻 ----- 1/9 ----- ----- 6 范秋榮 ----- 1/9 ----- ----- 7 范德水 ----- ----- 2/3 199508/300000 合 計 1/1 1/1 1/1 1/1附表三:按照土地分得面積比例計算測量費編號 所 有 權 人 293地號權利範圍 (1,101.39㎡) 301地號權利範圍 (9,202.85㎡) 787地號權利範圍 (3,669.03㎡) 303地號權利範圍 (20,249.41㎡) 分得總面積 持分比例 1 范清財 367.13 3067.61 1223.01 6749.80 11407.55㎡ 0000000之0000000 2 范懷武 367.13 ....... ....... 33.20 400.33㎡ 0000000分之40033 3 范清振 367.13 3067.61 ....... ....... 3434.74㎡ 0000000分之343474 4 范成妹 ...... 1022.53 ....... ....... 1022.53㎡ 0000000之102253 5 范雲臻 ...... 1022.53 ....... ....... 1022.53㎡ 0000000之102253 6 范秋榮 ...... 1022.53 ....... ....... 1022.53㎡ 0000000之102253 7 范德水 ...... ....... 2446.02 13466.39 15912.41㎡ 0000000分之0000000附表四:計算書編 號 費用項目 聲請人范清財 聲請人范清振 1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850元 2,283元 687元 2 評鑑費53,550元 17,850元 5,375元 3 評鑑費51,000元 17,000元 5,119元 合 計 37,133元 11,18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