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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王忠耀相 對 人 拱天宮法定代理人 洪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3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除縮減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3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108年審電字第114號收據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264元 108年鑑證電字第65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109年審字第722號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714元 109年民證旅字第151號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11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裁定 合計 75,31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