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吳錫揚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顏麗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吳錫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吳錫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顏麗容應給付吳錫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錫揚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顏麗容各負擔1/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訴原告(即台水公司)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除台水公司有陳報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具狀,是本件依首揭規定,僅就聲請人、台水公司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其餘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計算書中之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自行負擔,而其所列其餘費用42,590元,核屬本件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台水公司、國產署、顏麗容各負擔1/4即10,648元(42590÷4≒10648)。另台水公司所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則應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7%即270元。
四、綜上,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上所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聲請人與台水公司各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本院僅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因此,台水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78元(計算式:00000-000=10378),國產署、顏麗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10,648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一:聲請人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07年審字第5381號收據(1,000元) 第一審土地登記謄本費 1,140元 107年10月22日收據(140元) 108年3月5日收據(1,000元) 合計:1,140元 第一審複丈費 19,150元 108年8月30日收據(5,750元) 108年10月8日收據(13,400元) 合計:19,15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108年審字第7294號收據(含本訴、反訴上訴裁判費各1,500元) 第二審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費 5,000元 109年8月31日收據 第二審複丈費 14,800元 109年7月14日收據(4,000元) 109年11月30日收據(4,100元) 109年12月9日收據(2,050元) 110年2月5日收據(4,650元) 合計:14,800元 合計 44,090元 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台水公司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108年審字第6280號收據 合計 1,000元 由台水公司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