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袁立夫代 理 人 袁嘉俽相 對 人 唐雅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1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333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58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即向桃園地院(聲請人之聲請狀誤繕為本院,爰依職權更正為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現因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5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書、民國110年10月15日匯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被告(即相對人)於收受第二項款項後,願向桃園地院撤回110年度司執字第48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願無條件同意原告(即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確認本項約定所稱之「擔保金」是否即為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復經相對人具狀確認無誤,且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確認屬實,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堪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