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謝錦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廷熾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廷熾間拆除重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40,15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最終勝訴之金額為1,920,150 元及其利息,兩者相減之剩餘金額即22萬元部分,自屬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後,固非無據,惟相對人賴廷熾業就聲請人提存之前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5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已全數由相對人賴廷熾領取完畢(領取款包含勝訴判決之利息;領取案號:本院110 年度取字第82號),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該提存款既經執行後而不存在,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