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劉仁忠相 對 人 潘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79,17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書、109年度裁全聲
字第2號裁定、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