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洪嘉穗相 對 人 江殷貴
江恩劭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假處分,聲請人並已提供面額為新台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嗣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併入本院104司執全字第191號),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5號、107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5日苗院傑105司執助地字第457號函文(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