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鄭凱鴻相 對 人 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泉振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裁定准許,並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執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本案請求,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