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邱麗蓉相 對 人 邱政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後,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判決聲請人上訴有理由,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等,惟其僅陳報應扣除聲請人所列第三審律師酬金等語,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75)栗建管頭字第16757號建物使用執照所套繪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第2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426號裁定核定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8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84,800元,並由聲請人墊付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費用,其中: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本件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即第2項聲明部分)價額為34,800元,故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墊付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7,000元部分,依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意旨係「測量原告所指之地上物及水溝有無逾越地界占用信德段88-2地號土地?如有,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何?」,核與上開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即第2項聲明)密切相關,而與聲請人上訴至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即第1項聲明)較無關連,應列計為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妥適,故於第一審已確定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0元〔計算式:(1000+27000)×1%=280〕。
㈡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則未於第一審即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731元(計算式:00000-0000=16731),再加計聲請人墊付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二審鑑定費50,000元,合計92,733元(計算式:16731+26002+50000=92733),依前揭說明,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至於聲請人所列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部分,固為訴訟之必要費用,惟相對人陳報其已交付該筆費用予聲請人之母親簽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就此表示意見,聲請人亦同意本院得先扣除此數額,故本院爰將此筆費用先行扣除,不再重複列計,併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013元(計算式:280+92733=93013),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聲請人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 108年審電字第1169號收據 第一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 27,000元 109年3月3日測秘字第31788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109年審字第4851號收據 第二審葉啓明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費 50,000元 109年12月28日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17號裁定 合計 150,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