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城隍廟法定代理人 徐榮光相 對 人 林綢
羅黃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林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羅黃美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羅黃美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攤位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稠負擔83%,由羅黃美珍負擔11%,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6%,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而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暨就聲請人之主張表示意見等,惟相對人均未具狀,是本件依首揭規定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13日所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4,000元為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該筆費用係聲請人另案於108年度苗簡字第393號事件所墊付,該案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於該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其餘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並依前揭說明,應由林綢負擔83%、羅黃美珍負擔11%,故林綢、羅黃美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10,740元(計算式:12940×83%≒10740)、1,423元(計算式:12940×11%≒1423),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659,830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81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案卷第263頁),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790,296元〔計算式:128000+32000+40000+(43+2.19+107.08+18.96+10.11+26.99+8.72+14+32+5+1)×2194≒7902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而聲請人僅墊付8,040元,故僅列計8,040元,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109年審字第5295號收據(8,04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400元 109年11月25日收據 開鎖費 500元 110年1月8日收據 合計 12,940元 由相對人林綢負擔83%、羅黃美珍負擔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