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游景旺相 對 人 黃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建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陳報曾於程序中支出鑑定費5,000 元,並請求一併確定,爰依上開規定,就兩造應支出之差額互為抵銷後確定之,附此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鑑定費匯費30元、相對人請求扣抵所支出之鑑定費匯費14元,均為臨櫃繳款之手續費,係代收單位所收取,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3,860 元 │由聲請人墊付,合計78,860元│├──────────────┼───────┤。 ││鑑定費 │75,000元 │ ││ │ │ │├──────────────┼───────┼─────────────┤│鑑定費 │5,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說明: ││1.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78,860元,得向相對人求償十分之六,故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316 元(計算式:78,860×6/10 =47,316 ) ││②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5,000 元,得向聲請人求償十分之四,故聲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計算式:5,000×4/10 =2000 ) ││③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5,3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