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登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幼勤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三項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為判決之法院既已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方式並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則聲請人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