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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胡裕忠相 對 人 翁志誠

王忠和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丁輝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介五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喜美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秀英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許王玉慧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志誠、王陳好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48,000元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29號事件提存後,茲因前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相對人等勝訴確定在案;惟相對人王陳好完於108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乃以其繼承人王忠和、王丁輝、王介五、王喜美、王秀英、許王玉慧為相對人,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相對人王陳好完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相對人王忠和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誤。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桃園、高雄、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處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