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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賴廷熾相 對 人 謝錦光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重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713,383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建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10 年5 月5日以銅鑼郵局第0000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