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調字第1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合、江鈺蘭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合積欠聲請人貸款債務2,234,012 元,尚未清償,詎相對人吳金合於民國(下同)94年間購入門牌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之不動產,卻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即相對人江鈺蘭名下,惟查登記當時相對人江鈺蘭年僅20餘歲,研判應無資力購置,相對人等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規避債權人之求償權,爰請求相對人江鈺蘭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吳金合名下,為此聲請先予調解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吳金合對相對人江鈺蘭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吳金合對相對人江鈺蘭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1 、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