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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陳冠廷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被 告 張宸宇

張朝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0元,及被告張宸宇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被告張朝富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張宸宇、張朝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與原告陳冠廷及訴外人林鋐濬簽訂買賣協議書,後於同年7月15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由原告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店面轉讓被告,並約定甲方(即原告、林鋐濬)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將店內設備及權益頂讓給予乙方(即被告張宸宇、張朝富),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益,乙方應於簽約時:①以現金支付甲方訂金共計30萬元。②其餘款項90萬元於108年7月15日始分期12個月,於每月15號前應付予甲方5萬~7萬5000元(共計12個月)至109年7月15日前完成支付全部頂讓金予甲方(所有已繳納之款項皆以收據為憑),並提供足額擔保品、抵押品以及擔保人預作債權之保障。③至109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成餘款頂讓金90萬元。後因被告表示無法按契約如期給付,原告乃同意調降為每期給付15,000元,但第6期(即109年1月15日前)需給付30萬至45萬元不等,惟被告給付5期款項即75,000元後,於隔年109年1月15日起即拒絕繼續給付剩餘尾款825,000元,亦即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簽約當日已給付訂金300,000元;嗣後給付五期款項75,000元,共已給付375,000元,尚餘825,000元之尾款未給付。原告於109年2月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1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未置理,而林鋐濬則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110年8月9日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債權轉讓、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讓與契約、110年8月17日存證信函及回執、110年9月1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買賣協議書、店面頂讓合約書、原告陳冠廷109年2月5日存證信函、被告張宸宇109年3月9日存證信函等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復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張宸宇、110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張朝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張宸宇部分)、110年11月11日(張朝富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轉讓契約、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1-28